【原创】建设工程纠纷 代理词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0-12-02 03:40) 点击:233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从程序上讲,原告将我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上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是与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签定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至于被告方是如何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我方也不清楚。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在第三人的项目批地上,但他们施工的内容根本不是我方工程项目的内容。所以,严格来讲,未经我方同意,在我方项目用地上建筑不属于我们工程项目的内容的行为,构成对我方利益的侵犯。现原告方以为在我方项目用地上施工,就可以将我们列为建设施工纠纷的当事人,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从实体上讲,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也应当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法律对承担连带有明确的要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法律上严格了分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发包人对分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的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于相互资质、履约能力、信任签订的,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只能要求与其订立合同的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独立合同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临建工程。临建工程不属于总工程的内容,不在主合同工程之内,也不在主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临时建筑最终是要自行或者由被告拆除的,与第三人的发包工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无关,我方不接受原告方在我项目用地上的建筑,从这一方面考虑,更不存在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考虑。 代理人:史玉梅13717965471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4月29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