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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合同诈骗 律师函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0-12-02 03:39)     点击:258

  关于AAA、BBB携款潜逃行为的

  律 师 函

  AAA、BBB: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FFF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FF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其与AAA、BBB承包合同案件事宜。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询问了相关人员,并认真分析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法律规定,对你们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

  【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建立在FFF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

  2009年9月份,FFF公司决定对部分工程实行承包经营,将水电暖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由AAA、BBB承包。口头约定,对于每项改造工程,由公司提供材料,AAA、BBB负责实际的安装和改造(可雇用人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开支的,AAA、BBB可以以出具借条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可以以填写出库单直接从库房领取装修材料,同时由AAA、BBB负责向客户收取工程款,并交予本公司;所得改造款的55%(包括材料款)归公司;其余45%,作为AAA、BBB的承包收益(包括其支付雇用人员的报酬)。

  由于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材料,承包人不需要投资,并且承包人可以从公司借钱,可以直接从客户处领取工程款,故AAA、BBB便起了诈骗钱财的意图。为了骗取公司领导的信任,前六项水电暖改造工程,因工程款数额较小,AAA、BBB二人人尽职完成施工,并将收取的改造款如数交予公司:

  1、200X年9月22日XXX小区3#5-401 室,收取工程款1765元,并交予本公司;

  2、9月23日,XXX号院18#2-101,收取工程款1765元,如约交予本公司公司;

  3、9月30日,XXX5号院3#1-903 ,收取工程款1180元,并交予本公司;

  4、10月3日,XXX2#4-804,收取工程款3300元,并交予公司;

  5、10月7日,中XXXXR7#V-513 ,收取工程款3400元,并交予公司;

  6、 10月15日XXXXX14#4-904, 收取工程款5400元,并交予公司;

  之后,公司基于信任交付其改造所涉工程款数额越来越大,AAA、BBB便开始了诈骗钱财的行为,对改造工程不负责任,只收取改造款而不交回公司,就这样收取了三笔改造款后携款潜逃。2009年10月29日,收取回龙观XXX14号楼X单元602室SSS改造款7610元,未交予本公司;200X年X月X0日、1X月28日分别收取XX区XXX小区X号楼3单元706室HHH11220元、2820元,未交予本公司;2009年11月26日,收取XXX5区3号楼4单元1202室JJJ改造款12000元未交予本公司,以上共计33650元未交予FFF公司。同时,两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1月23日从公司支取现金2000元和1000元整,未予归还;三项改造工程共计从公司领取材料折款20445元。

  在北京市XXX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HHH家进行暖气改造施工时,没有按照公司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改造完毕后未进行打压测试,致使供暖时大部分改造管路出现漏水现象。无奈,本公司重新返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有业主HHH书面证言为证)。

  【法律分析】承包人AAA、BBB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其中第一项规定,个人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分析,承包人AAA、BB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友好解决本纠纷,希望你们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与本律师或FFF的法定代表人XXX联系,否则AAA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该事宜。

  特此函告!!

  汇款请汇至: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XXXX

  账号:XXXXXXXXXXXXXXXX

  史玉梅 律师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200X年X月X日

  联系方式:

  1、XXX :北京FFF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手机:

  2、史玉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 :13717965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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