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离婚协议书效力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12-02 03:33) 点击:436 |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详细询问了当事人,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 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此事实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有相关记载,“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原被告XXX年X月份开始交往至X月X日结婚仅几个月时间,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当庭陈述,结婚时,原告才告诉其此前有过xxx的经历,心里感觉很不舒服,影响夫妻感情生活。另外,被告指责原告追求有房、有车等奢侈生活;原告认为,作为一男人应当有责任让亲人过上舒适生活,可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这也是双方婚后争吵的原因。 3、X月X月初,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原告不清楚被告XXXX房产的还房贷情况;被告也不清楚XXX房产的情况及房贷情况;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行为,也说明双方经济划分明确,感情基础不好。X年X月,原告即离开北京到XXX工作,期间总是打电话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4、在双方协议离婚及庭审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已不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与不离”的争执,而是被告强行索要“钱财”,欲致“原告身负巨债”或者“影响原告以后婚姻生活”的目的,此行为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完全没有夫妻感情的报复心理。 5、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决意离婚,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原告在XXX工作,被告在XXX工作,两地分居的生活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同时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执意索要XXX万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当判决离婚,以利于双方早日从不幸的婚姻的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 二、本案中《离婚协议书》证据的采用: (一)财产分割部分,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由于履行离婚协议而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其案由是根据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区分的,分为离婚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一、离婚纠纷中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离婚纠纷中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在本案中,协议中约定了“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即成立,如协议生效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手续。但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 1、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不能因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定同意离婚,在审理中的不同意,而认定其违约,从而判决其必须履行协议,进而判决离婚。 2、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求不能有存在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公平。 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准备假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以上种种可能的存在情势变迁的情况就特别容易出现,如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慢慢消气了,这样的离婚协议显然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 3、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引起纠纷的处理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其效力问题的存在与否。 双方当事人虽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作为法院受理的案由仍然是离婚纠纷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否则,一方在起诉时仅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即可。同时说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可以反悔,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到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欺诈、胁迫情形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是“离婚纠纷”。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是: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诉之法院的情形,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适用而不适用“离婚纠纷”。不同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 1、离婚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协议内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而不能以“离婚案由起诉”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审查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时,依法认定协议有效,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的。本案是属于“离婚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不应适用此条款解决本案纠纷。 (二)本协议可证明以下内容: 1、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X万元,用于购买XX轿车,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庭上都承认。 2、婚后原告还给被告XX万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承认。 四、财产分割 第一、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被告所借原告XXX万元应返还。此前的原告的放弃行为是基于双方协商离婚,现协商未成,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 第二、XXX房产,依法应另案处理。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购买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房为原告与其母的共有财产,其具体份额的确定,在没有案外人参与下难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同时,该房产的分割根据其案由应属于“共有纠纷”,不宜在“离婚纠纷”并案审理并判决。所以,依法应另案处理。 第三、原告还被告的XX万元借款,尊重原告的意见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判决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史玉梅13717965471 2 xxx 年xxx 月 xxx 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