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餐厅承包合同纠纷 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2-02 03:30) 点击:699 |
代 理 词(餐厅承包案件) 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分析了本案的诉讼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反诉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反诉原告请求撤销,依法应当支持其诉求。 因原告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被告依法享有撤销权。 原告的欺诈行为表现在: (一) 餐厅的建筑面积: 在原告与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将北京市宣武区* * *号房屋34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 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一条第1项规定,承包经营标的物为北京市* * *快餐公司(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含餐厅两侧门脸。 首先,原告从某 * * * 有限公司接手347平方米,由被告承包了430平米,那多出的83平方米从何而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谁拥有多出的83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又是通过何种途径得到这83平方米的,原告在这多出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有无规划许可证等等。餐厅的面积,是《承包经营合同》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效益餐厅效益并影响承包金和转让费。原告所称的餐厅承包金与餐厅面积无关,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承包经营房屋的建筑面积方面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二)、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针对承包经营期限问题,原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被告接收餐厅后,向李* * *支付了1320000元的转让费。同时每年还要向原告支付十六七万的承包金,所以,为了收回成本,承包期是至关重要的条款。 在原告与某* * *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期限,终止于2009年8月15日。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以巧妙的方式向被告故意隐瞒2009年8月15日到期的事实,同时骗取了4个空调。 所以,原告隐瞒承包期的行为,也构成了严重欺诈。 综上,由于原告的严重欺诈行为,使被告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现被告要求撤销,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支持。 二、《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 首先,是返还财产; 其次,是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过错方对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 (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1、合同被撤销后,对本诉原告的关于违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对于其损失,由于其本身的原因所致,应由自己承担。 2、值得强调的是电费违约金10000.54元及恢复供电问题 反诉原告受反诉被告欺骗承包其餐厅,原告在诉状中称“------判定被告盗电,------责令被告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前补交电费3000.8元,同时处以10000.4元的罚款(违约金),在被告缴纳施工费及材料费后方可恢复供电------被告认可该一盗电事实-----” 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根本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盗电行为”,无证据证明“责令被告补交电费”,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缴纳罚款”,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盗电事实”。所以,反诉原告请求返还电费违约金、补交电费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3、原告请求给付未支付的承包金16000.74元,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依据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请求给付承包金,该合同撤销后,此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因被告多支付了承包金,原告应当返还。(详见“反诉被告应返还承包金40000元”的分析) (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 1、反诉被告应返还电费押金5000元; 合同撤销后,反诉被告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占有反诉原告电费押金,失去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2、反诉被告应返还承包金40000元; 反诉原告被欺骗接受了餐厅,其实际经营面积为347平方米,而反诉被告欺骗为430平方米。反诉被告需支付年补偿金16500/430*347=133151元。 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应支付经济补偿133151/12*9=99863.25元,反诉原告已支付14800.26 元 ,所以,反诉被告应返还148121.26 -99863.25=40000.01 3、后厨改造罚款2000元及改造费用3400元 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手中接收餐厅仅一个多月,就因后厨构造不合法被罚款并承担了后厨改造费用,所以此笔罚款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应改造的费用,对于反诉原告的营业损失也应予赔偿。 4、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电费8081.38元 2007年1月16日,反诉原告进入餐厅。27天后,即2007年2月12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交付2006年11月21日-----2007年2月12日共计82天的电费12339.55元。反诉原告仅需交付27天的电费,多交的电费金额反诉原告应当返还。 (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等一套证据证明:共交电费数额:12339.55元为证,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12日) 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供了8个月的电费单,共计37849.65元,合计每天157.71元。 (8525.1+8928.84+11221.93+9173.78)/8/30=37849.65/240=157.71元/天 反诉原告应交27天电费为:157.71*27=4258.17元 反诉被告应返还:12339.55-4258.17=8081.38元。 5、关于4个空调 在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过程,反诉被告以延长承包期限为手段从反诉原告手中骗取了4个空调,依法应返还。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史玉梅律师(13717965471) 200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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