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06 01:47) 点击:746 |
北京市D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以被告人李大军、刘京春、周全、雷万三、韩四平犯敲诈勒索罪向D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D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李立山、李立辉驾驶小货车到某厂房在建工地,捡拾工地内的“竹跳板”。当日18时许,该批“竹跳板”的所有人、被告人李大军得知此事后,召集被告人刘京春、周全、雷万三、韩四平等工人先后赶到该工地。简美万称进入工地捡拾“竹跳板”系经过工地施工员的许可,但却无法说出该施工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李大军等人遂打电话联系该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刘史标核实此事,刘史标称其确有同意他人去捡拾散落在地的废竹板,李大军则认为简美万等人捡走的是仍可使用的“竹跳板”,要求刘史标过去处理,被刘史标回绝。李大军等人遂以李立山、李立辉盗窃竹跳板为由提出索赔,刘京春先索要人民币5万元,但李大军随即将索要金额降至人民币1万元。李立山、李立辉称没钱,李大军等人即殴打李立山、李立辉,李大军、刘京春还持匕首威胁、逼迫二人电话联系亲友筹钱赎人,并将亲友在约定地点交钱,但因简美万的亲友所带钱不够,李大军遂拒绝放人并要求筹齐1万元才肯放人。2010年2月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324国道某路口拦获一辆面包车,将人李大军、刘京春、周全、雷万三、韩四平抓获归案。 D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的方法,欲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周全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 本律师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未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认定主从犯不当。本案中李大军系事主,且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刘京春持斯军刀威胁被害人,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亦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小于李大军;周全等三人作为雇工,受雇主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明显系从犯。一审忽视了对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甄别、判断和认定,致使全案各被告人之间量刑明显失衡。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周全受雇主李大军纠集参与犯罪,未参与犯罪策划,亦未积极索要钱财行为,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减少基准刑的35%。 二、一审判决没有综合全案,充分考虑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负有责任及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害人李立山、李立辉驾驶小货车到被告人工地捡拾竹跳板是案发起因,被告方作为材料所有者和工地施工人员,认为有人进工地盗窃材料予以阻止亦并无不妥。因被害方不能提供同意进入工地捡拾材料的刘史标的联系方式,致使矛盾升级。后又因刘史标拒绝到场解释原因,导致被告方对被害方的话产生质疑,矛盾再次升级,最终发展为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及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刑事犯罪。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方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一般敲诈勒索案件,且案发具有偶然性,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鉴于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均可减少基准刑的20%;又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区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主动谅解,对五被告人又均可减少基准刑的20%。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周全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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