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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服判是悔罪的起点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0-08-05 02:36)     点击:744

认罪服判是悔罪的起点

金湖

在庄严的刑事审判法庭上,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被告张X,以虔诚的心态表示认罪,愿意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在最后陈述阶段,张X毕恭毕敬地说:我首先感谢公检法机关警官、检察官、法官对我的教育和挽救;其次再次向受害人家属表示赔礼道歉;我请求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我一个尽可能宽松的改造机会。

2010年1月18日,张X接到了法院的判决,当即表示服从判决,不予上诉。怀着一颗悔改之心,踏上回归路。

现将该刑案各阶段的司法文书罗列于后,给酒后驾驶的瘾君子、肇事逃逸的缺德人引一条路。

邹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9年10月16日21时40分左右,张X酒后驾驶鲁MJR080号轿车沿鹤伴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发现代城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XX发生事故,致王XX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逸,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4日,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赔付。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邹平县检察院起诉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X舒酒后驾驶鲁MJR080号轿车沿邹平县城鹤伴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发现代城门前路段处时,由于避让不及,使得轿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王XX所骑自行车的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王XX被撞飞至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跌落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逃逸,后于同年10月20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4日,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已全部过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3项业务的规定,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张X被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自我受理本案之后,会见了被告人、首先动员张X自动投案,征得张X和其家长、妻子的同意,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向交警大队递交取保候审申请、进入检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后查阅了卷宗材料、走访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尤其刚才认真地聆听了审判长主持下的法庭调查。比较全面地了解了案情,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通过起诉书的事实查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对这一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指控表示赞同,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起诉书在审查查明中称:事故发生后,张X逃逸,后于同年10月20日到邹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投案。2009年10月21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说明称:2009年10月16日21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张X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09年10月20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又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本庭的法庭调查证实,张X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能坦白交代,如实的供述案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张X是自首。

张X委托律师和妻子主动到被害人处赔礼道歉,并主动表示愿意赔偿,经协商达成共识,张X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二十八万元整。这一举动不仅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被害方的经济负担,相对的减轻了社会的压力、促进了和谐。为此被害人家属向本律师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称:自收款之日起,受害方自愿放弃追究张X其他责任的权利,并支持张X向他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精神,敬请贵院肯定和保护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这一关键性的举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被告人张X交通肇事后逃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证实被害人是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证实被害人骑车和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本身就是违规。本身就是过错,根据上述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敬请合议庭考虑对张X交通肇事责任减轻的问题。

根据法医的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死者头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多出擦挫伤,左侧5、6、7肋骨骨折、肱骨骨折,损伤分布广泛、外清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足以证实受害人颅脑损伤系事故撞击产生,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可能挽回其生命。由此证实,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充分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罪行阶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为张X量刑,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被告人张X有法定的自首、赔偿情节,又有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有悔改表现的酌定情节,敬请合议庭根据张X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 决 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鲁MJR080号轿车沿邹平县城鹤伴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发现代城门前路段处时,由于避让不及,使得轿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王XX所骑自行车的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王XX被撞飞至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跌落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逃逸,后于同年10月20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4日,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同年10月26日该赔偿款已全部过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邹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系初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在全国严惩醉驾肇事的浪潮中,一桩酒后驾驶肇事、尔后驾车逃逸的刑事案件审结了,为什么案情严重的张X受到宽大的处理?!充分显示刑法公平公正之外,那就是张X本人的悔悟及时,在律师、家人的帮助下义无反顾地选择了自首悔过之路。犯罪、有错不可怕,怕的是不悬崖勒马。希望醉驾、逃逸的人猛醒,迷途知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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