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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让良法变成恶判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4-25 11:08)    点击:334

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或法官有时会借口法律不完善或事实不好认定,而拒绝受理案件或者审判,有些地方的情况更严重,或许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有意识不立案、不判决,这在一定意义上增加了社会矛盾,以拒绝判决的方式对待公民诉求,这样的处理与世界通行的作法存在重大落差。

在西方法律史上曾有一项非常重要规则,就是审判员不得借口法律或者事实不明确而拒绝受理案件或作出裁判,法官不能因法律和事实的不明确不得拒绝审判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了司法惯例。只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基本精神在于立法者清醒地认识到立法智慧可能是有限的,法律会对某些事情没有办法作出事无巨细规定,只对普遍性规则加以确定,遇到复杂的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较原则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冀期望于审判者的司法技艺,对法官充满信心,授予法官对不明确的法律进行法律解释以弥补漏洞。由此,立法者则通过程序规则,对每个可能出现的情况都作出详尽的设想并开列出各种具体的解决办法,防止法官通过法律不完善的借口随意解释法律以致侵犯公民权利,于是,便有了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

现代法律实践告诉法律工作者们,法律规定已无所不包,体现在司法中,法官只需将具体案情在即定的法律中对号入座即可。适用法律的过程类似向自动售货机投放硬币得到所有要货物一样的简单过程。

实际情况则是任何法律都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需要法官将抽象规范与具体案件相结合,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一旦被制定就不能轻易改变,立法者一般会通过立法技术平衡法律的确定性和模糊性,让法律具有一定的弹性,以适应无限发展的社会。法律体现的立法者意图有时是多元的不明确的甚至是混乱的,立法者可能有意将一些条款制定的比较模糊以达成妥协。

司法的专业化和独立性要求以公正公平为基本原则,法官对法律规定是如何解释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那些被采信,哪些未被采信,为什么不予采信或不予排除,当事人及律师对法律适用有何看法及争议焦点是什么,法官所依据的理论是什么,有无说服力,都需要法官在高度理解立法者意图的前理下,做出分析判断,但我国绝大多数的司法判决对上述问题统统没有或简明扼要。法官是如何根据现有证据得出事实的认定,又如何根据事实得出法律上的结论,这一切都只有法官自己知道。即然如此,遇到素质不高的法官,就可以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因为没有人知道他是如何解释法律的,他可以任意采纳或排除某种证据,无须说明理由,他可以限制律师发言时间或者干脆剥夺他的发言权,因为他的判决理由无须从高水平的律师那里获取有益的帮助,法律自由取舍、神秘漠测,对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举出一系例证据,法官是否采信应当加以说明。如果简简单单列举证据名称的神秘词句,卷内有什么样的证据或者人证、物证、书证的内容是什么,能够说明那些事实和情节,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联系,却讳莫如深;裁判文书中该审理查明的结论性事实却疑虑重重,云遮雾掩,在认定事实方面搞突然袭击,甚至实行倒圈帘式的判决。司法需要主审人员发挥主观能动的认识,但这种认定至少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定和充分证据及逻辑根据之上。有结论无理由,不是讲理的典型,对法律解释的贫乏性表明了结论的武断,比如,司法裁判当中,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看不到原告被告控辩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看不到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选用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阐明,更看不到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一方意见及其下判的法理分析,这样的司法裁判,是不能起到法律功效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每一法条都有一定的法理精神,非经高度阐释,并不一定为人所深知,需要法官把貌似抽象的法条活现于具体个案判决之中,明理于当事人之间,揭示法律真义于大众,使当事人获得一个满意的说法,这本身就是一项创造性艺术,更不用说在法意不明、法有漏洞、法条竞合、自由裁量等情况时,应当进行的正当的合理化的法理分析。裁判文书如果引用法律错误,势必导致裁判说服力严重受损,非但不能说服当事人,反而使人更加怀疑法官有意偏袒的也不在少数;败诉的原因和胜诉的理由模糊,使胜诉者糊里糊涂,有侥幸感,败诉者不明不白,心存疑虑,甚至断定对方当事人有后台或者给法官行贿使然,只能上诉、申诉。

法官的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者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如果在说理部分一笔带过就作判决,对败诉一方而言,在其承担后果责任而不讲清道理,有些判决前后表述矛盾,事实、理由、结论三者之间发生冲突,如事实不能成立或在尚未查清事实之前,就适用法律,如此来看,适用法律不当的结论必然产生,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反过来看,事实不清的结论就跃然而出。

切实促进司法公正,破解暗箱操作,需要当事人、全社会都关注司法,爆光掩盖执法不公甚至枉法的行为,客观上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防止消极司法及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5806

原告:崔忠举,男 19621224日出生,汉族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鑫达浮石加 

     工厂业主,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西城区三十五组。

被告:姜今善,,1965614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绿缘园艺材料加工厂业

     ,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办柳家村。

    原告崔忠举起诉被告姜今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819日第一次庭审/20119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崔忠举、被告姜今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94130;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14,原被告签订了《浮石买卖合同》,由原告像被告提供浮石,合同签订数量为1000m³/单价为171/m³,总价款171,000.00/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270/,开具运输发票)/结算方式为每车结算(按合同价款开具小规模纳税人3%增值税发票)。履行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但这以以前,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在第二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即终止。被告尚欠原告7292.00元货款,另有辆车货物因未验货,多少双方存在争议,其他货款双方也因争议无法确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已就货物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履行,现双方在未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终止了合同,双方未有再继续履行的意思,终止合同履行是可以的,但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应按约定处理完毕。被告尚欠贷款为给付是错误的,应及时给付;对于双方对2车货物未验清的事实,可根据双方约定并抱着诚心的态度待查清事实后另行起诉;对其他未付款的请求,因原告自身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今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忠举货款人民币7292元。

    二、驳回原告崔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忠举负担1990元,被告姜今善负担1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苗永福

                       代理审判员张 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璇

 本案而言,基本事实是:2011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浮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浮石,合同签订数量为1000m³,单价为171/m³,总价款171,0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270/),结算方式为每车结算。此次买卖合同订立前的20103月份,原告开办的公司向被告供贷,原告开办的公司按约供贷后,被告尚欠贷款元;前次合同款未结清时,双方又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了供货合同,两份供货合同,原告总计供货给被告269607立方米,被告尾欠款货9423000元。

一、法律要件事实:

针对201114日的合同,201138日发运的两车浮石未付款;被告自认尾欠货款729200元;

被告可20103月至201114日前双方有过批量交易(庭审当中被告认可201114日当日汇付的一万四千元系结算201114日以前供需合同发生的货款);被告认可前、后两次合同履行方式为:货款以银行汇付方式结算,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现金交付;代办托运的标的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向承运司机支付运费后卸货收验。

二、原审适用法律及审理买卖合同的思路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庭审中被告为拒付货款搜找的理由数量不足,但明确认可201138日收到两车浮石,被告仅仅辩称未经验收。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数质量异议的裁断规则:对此类争议的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一车一结算,意味着一车一验收,被告在38日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向司机交付运费后卸货转售,只在庭审中以数量不足为由拒付货款,这是典型的赖帐行为,对此,依据合同法关于普通货物应当及时验收,买受人应当在验收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并保留现状,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斤磅单,38日两车数量分别为:8194立方米和90立方米(单价171元),货款为1401100元和1539000元,两车合计货款2940100元,加被告自认后合同尾欠729200元,后合同无争议债款应为3669300元;原审对同一合同标的债款,高奇甩出被告已自认的两车货款,判文论述对于双方对两车货物未验清的事实,可根据双方约定并抱着诚心的态度待查清事实后另行起诉,此项判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系脱离司法规则的擅断。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款结算顺序,原告依照先行折抵被告尾欠前合同债款5743000加后合同两车货款3669300元总计尾欠9423000债款的诉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裁决故意割裂基本事实,主观上将完整合同的后两车货款折分另案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变相纵容失信的被告;在法有明文的前提下,仍盲目采信被告的口述,这样的裁理变成司法样板,将给合同守约方造成毁灭性灾难,原审出现非纠不可的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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