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意见书(如何说服法官把医疗纠纷化为合同纠纷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19 23:15) 点击:269 |
永胜县人民法院:代理人开门见山,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 本案已不是医疗纠纷诉讼,而是合同纠纷案件,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所决定的。本案的医疗纠纷性质已经从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那一刻起就终结了,换言之,本案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正是对本案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 二、本案人民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的调解协议书完全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决定的,该条文规定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时至今日,我们未看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任何违法的地方,被告也未拿出调解委员会违法的有效证据。 所以,本案的诉讼不是解决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根据举证原则,被告如果拿不出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违法的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该协议书就应当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 三、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由于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文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所以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的行为就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案的合同违约责任就是除支付双方已确定的剩余10万元款项外,还应赔偿因为没有及时支付而对原告人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代理费、银行利息以及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其他方面的全部损失,包含交通往来住宿费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们提出赔偿损失的理由十分充分:如果被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原告人就不会有这些方面的损失,就不可能有这场诉讼,这正是代理人出于对双方都具有感情,在起诉前给被告的亲人打电话,表明希望依约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的原因所在。但事情已经到了现在,就只能依照法律来解决问题。 四、被告的单独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应当立案,原告也不同意二案合并审理,理由: 本案在原告人提起诉讼后,被告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反诉的权利,如果被告进行反诉立案,法院毫无疑问是可以立案的,这是原告绝对认可的。然而,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已告知其权利义务之后,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从而丧失了这一权利。注:被告人的单独起诉与反诉是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反诉是正确的程序,而独立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原告人不可能承认被告现在的起诉就是反诉。 代理人认为,只有把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才是正确的。但现在的情况是,本案没有反诉,而是被告人在收到原告人的诉状后另行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人的起诉状为证)。这是不可以的。而且,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起诉的案件性质与原告人起诉的案件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原告人所提起的诉讼为合同履行诉讼,在诉的理论中称为给付之诉;而被告人的诉讼则是变更之诉,在诉的理论中称之为形成之诉,二者完全不是一回事情。 根据民事诉讼制度,被告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具有反诉的权利,根据这一基本制度,本案中,如果现在把被告人的另行起诉立案(而不是反诉立案)与原告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的话,那就意味着原告人不可以对被告人的诉讼提出反诉。而且,假设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独立起诉进行反诉的话,那是不是回到原告人现在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会形成彼此循环往复争诉的情况,国家的法律秩序就会大乱,任何人被起诉的时候,不是去反诉,而是用另外单独诉讼来搞对抗,那法院不是要乱套吗? 所以,在本案中,永胜法院已通过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举证须知等方式告知了被告所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就只能受理被告的反诉立案,而不能再去受理其他形式的立案和审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人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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