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2-08-09 03:21) 点击:93 |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均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六种观点:(1)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既遂。(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4)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5)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失去控制的为既遂。(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且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住才成立既遂。我们认为,失控说更合理些。因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为标准,更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如果只从行为人是否获得财物的角度来衡量盗窃的既遂与未遂,违背了刑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的宗旨。实际上,刑法设立盗窃罪的目的,在于禁止人们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他人的财物,而不在于保证行为人去实际获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法益侵犯的程度不同,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在于被害人已失去财物,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