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世界通代理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判决之我评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1-09 05:01) 点击:655 |
本人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了本案开庭审理的全过程。 从以上判决书可以看出: 1,该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直字{2009}53号批复; 2,该判决的逻辑与控方的指控逻辑如出一辙。即: 因为世界通公司构成传销,所以,与其签订合同的代理商也构成传销。 该判决是违法的、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世界通公司及其领导者、管理者构成传销,本案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反,案卷中确有大量证据证明世界通公司及其领导者、管理者不构成传销; 第二,本案所有被告人都不是该公司经营模式的制定者,也不是该公司的领导者、管理者或者具体办事人员,而是与其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世界通公司或者其领导者或者被告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取决于不同主体各自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罪状。世界通公司及其领导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早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开庭审理,而且至今审而未决。控方和该法院不审而断,以世界通公司构成传销这一悬而未决的事实为根据裁判被告人也构成传销,不仅法律逻辑错误,侵犯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的审判管辖权,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责自负,反对珠连”、“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将主体张冠李戴,混为一谈。 第三,至于本判决所列证据第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直字{2009}53号关于香港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销案件的批复,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 其一,是复制件,并且有的内容根本看不清楚; 其二,作为“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没有“ 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内部批复不等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世界通公司并没有法律效力。是否传销,并不需要司法鉴定,国家工商局并不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添加行政行为,干扰刑事诉讼。如果该批复是真实的,那么国家工商局的批复是违法行为,是无效的。 其四,即使该批复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于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是毫无关联性的。因为该批复是针对世界通公司的,而世界通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人。 第四,其他据以定罪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然而,所有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都不违法,也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骗取财物”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罪状;控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客观”、“全面”地取证。其实这些证人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骗取财物”,证明产品实用性、优越性很好,不但没有给他们造成任何损害,反而给他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利益。 第五,该院对大量无罪证据匿而不宣,更无评判,这与“隐匿证据”在效果上有什么区别?该院明知无罪证据的证明力占有绝对优势,却“故意隐瞒事实真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六,卷中,世界通公司的各种营业证、登记证、许可证、团体证;被告人与世界通公司签定的合同、授权书;《人民日报》、《民主与法制》等等数十家媒体的宣传报道;九被告人供述,四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无论是主观方面的事实,还是客观方面的事实,被告人均不构成任何犯罪。再次证明,真理只有一个,有罪判决只能是错误的。 第七,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形式的“企业经营模式”。认定企业“经营模式”构成传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那种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就是禁止“以……方式经营”的人,大大低估了立法者的中文表达能力和哲学、法律修养,而大大高估了自己的想象力。可以说是故意曲解,或者是徇私枉法。 第八,该判决并没有论证其据以定罪的证据为什么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行为,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该判决违反《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又是一份典型的不讲理判决。 第九,控方超期羁押,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办案;在当庭不能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公诉人继续公诉,已经不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而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已经涉嫌枉法追诉、裁判罪;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也已经涉嫌枉法追诉、裁判罪。如果有人举报或者控告,根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一)、(六)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律根据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十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这一明文规定表明: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无法律即无行政”,严禁超越法律行使职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公正司法;要求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彻底否定人治,确立法大于人、法高于权的原则,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个人意志的影响。(摘选自百度百科)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