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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氯化铝液体露洒路上车主遭诉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16 10:36)    点击:477
中国法院网讯 (罗美娟) 一辆行驶中的货车车厢不断的流出淡黄色的液体洒在公路上,不远处一辆小轿车奔驰而来,突然,轿车车身侧翻冲出路面,撞至北侧路树,车上乘员一死三伤。死者罗仕从的亲属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轿车司机杨勇德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货车车主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2011年4月24日,被告黄明星驾驶桂L11735号货车载聚合氯化铝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50KM+100M处时,车载聚合氯化铝液体开始泄露,黄明星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43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南侧加水站停放。同日12时0分,被告杨德勇驾驶桂L28010号轿车沿国道324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48KM+300M处时,因机动车道路面内遗留有聚合氯化铝液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至北侧路树,造成桂L28010号车乘员罗仕从当场死亡,罗美细、韦金秀、杨子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处理,并委托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道路研究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聚合氯化铝液体泄露对沥青路面摩擦系数的改变进行分析鉴定。以上四部门均答复无法对此作出分析鉴定。2011年5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1]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因无法对聚合氯化铝液体泄露对沥青路面摩擦系数改变进行鉴定,无法认定桂L11735号车装载泄露的聚合氯化铝液体是否与以上该起事故的发生有成因关系。2011年5月1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东公交证字[2011]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双方当事人。桂L11735号车是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明星是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桂L28010号车是原告罗美细所有。事发后, 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1415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2年5月9日,死者罗仕从的亲属韦金秀、罗明生、罗美细、罗明杯、罗凤娜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821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桂L11735号车泄露的聚合氯化铝液体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成因关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黄明星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车辆的状况负有技术检查和注意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行驶。被告黄明星驾驶桂L11735号车装载聚合氯化铝上路行驶,聚合氯化铝发生泄露到机动车道路面,被告黄明星没有及时采取警示等合理有效的措施,导致被告杨德勇驾驶的桂L28010号轿车行驶到遗留有聚合氯化铝液体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罗仕从当场死亡。应当认定,被告黄明星没有尽到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被告黄明星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明星系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黄明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德勇作为桂L28010号车的驾驶员,其应当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被告杨德勇在发现前方路段有车辆翻车,机动车道路面有油状液体的情况下,依然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被告杨德勇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裁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原告因罗仕从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车辆桂L11735号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机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桂L11735号车所有人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由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119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2808元,被告杨德勇赔偿原告6553元。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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