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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能否继续进行?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8-30 19:53)    点击:154

    安妮律师导读:这是一个陈年旧案,也是安妮律师亲自代理过的一个案件,距离结案已然过去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该案件一共进行了两审,庭审中学者、法官、律师都充分发表意见,直至案件的最后审理结果出来,大家仍众说纷绘,意见无法统一。可以说,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确认与分割之诉的相互关系而言,该案应该算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随着2011年新婚姻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其中一条明确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可能,让我们对夫妻共有基础有了新的认识。此时再探讨这个案件确有必要,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当事人是否仍有权利进行夫妻财产确认之诉呢?

   【案件回放】

    20011月,张健(男)与王晓月(女)在北京登记结婚,两人的职业均为国家公务员。

    20038月,王晓月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婚前承租的一套公房,该房登记在自已名下。根据当时的政策,一方享受了单位福利购房,另一方则再无购房资格。在张健单位对其住房进行普查时,他主动申报了女方购房情况,并放弃了购买资格。

    2006年,王晓月办理停薪留职,自费到加拿大读书,张健则继续留在国内工作,从经济上支持她外出求学。

    20096月,王晓月在加拿大起诉与张健离婚。同年12月,经加拿大法院判决两人离婚。

    20097月,张健在北京海淀法院起诉与王晓月离婚,法院受理立案。

    20101月,张健在北京海淀法院对王晓月婚后所购单位住房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房屋提出了诉讼保全。

    201010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加拿大离婚判决正式生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张健主动撤回了20097月所提起的离婚诉讼。

    庭审中,张健要求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所有,并要求王晓月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自已变为共有人。

    而王晓月答辩称,房屋是以其婚前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置换而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张健的请求。王晓月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分割的请求。(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使用化名,并因案件较复杂,用时间点标注案情发展)

   【关键问题】

    毋须质疑,201010月,经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法院的离婚判决正式认可后,两人的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确权之诉的提起是在双方离婚之前,而正式离婚后双方又均未在诉讼中提出分割之诉的情况下,该确权之诉能否再继续进行呢?事实上,只有在解决了确权之诉尚可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对财产的事实权属进行辩明。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诉争房屋,张健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晓月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王晓月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但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张健的主张,如果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而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双方对诉争房屋未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在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张健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王晓月共同所有并要求王晓月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作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观点总汇】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离婚双方均不愿意马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而是提出确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分割共有物是可以行使的的权利,而非唯一的救济途径,确权和分割都是可以采纳的两个法律救济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隋彭生:如果离婚双方只要求确权,不要求分割,不但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秘书长陈文斌:基础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马上影响财产关系存在状态。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鸡生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蛋,鸡死之后,蛋如果不分割,蛋的存在状态并没变。

    承办本案的法官观点: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妻离婚仅带来共有基础的丧失,并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分割。夫妻离婚了,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共同共有。专家的观点也没有错,只是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并非离婚的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是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提出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抗辩。主张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也是分割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目的在于排除共同所有。在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财产进行分割。鉴于王晓月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健的诉讼请求。

   【安妮律师观点】

    总的说来,安妮律师是支持前三位学者的观点,认为本案承办法官的解释太过牵强,考虑不周。原因如下:

    首先,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理应受理案件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这里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财产权属纠纷。因此,张健所提出的物权确权之诉于法有据,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做出权属判决。

    其次,由于该房登记在王晓月一人名下,从权利的表象而言,王晓月完全可以独立处分该财产,而无须经过张健的同意。事实上,双方正式离婚后,张健也只能通过确权之诉,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此举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相对危险的境地,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和交易的安全。

    再则,该诉讼提起的时间为离婚判决正式生效之前,也就是说起诉时双方并未离婚。虽然正式判决前双方已经离婚,但此时已经完结了全部的庭审,对该房的权属状况有了一个清楚的辩明。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共有基础丧失必须马上分割的基础上,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进行认定,这也是对后续可能进行的分割之诉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

    另外,本案承办法官所强调的王晓月提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主张是其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该说法未免太过牵强,并于法无据。民事诉讼中,有一项不告不理的基础原则。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围绕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张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房的权属为共有,那么法院的职能应当是分辩该房屋的事实权属情况,区分个有或是共有。如果被告王晓月想要分割该房屋,从法律上而言,只能以提起分割之诉或是以反诉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王晓月并未起新的诉,也从未提出反诉,她在庭审中所提出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主张,只能是她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不应妄自揣测当事人的意思,而作出偏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最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同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它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在此条规定中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时,所使用的字眼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这就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而新《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定义了在共有基础不丧夫的情况下,可主张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具体事由。这让我们对夫妻共有基础的存在与丧失有了新的认识,意识到这个基础并不是绝对的,也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未及时分割共有财产,该财产在离婚后必然会存在一个长期共有的状态。在分割之诉条件未成熟之时,法院应允许当事人提出权属确权之诉,明确权利的归属,这将对保护财产的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安妮律师认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张健所提出的确权诉请的判决有所公允,考虑不周。既然在共有基础丧失后,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可选择分割的权利,作为执法者就应当尊重这种权利。以驳回确权诉请的方式,来强迫当事人行使分割的权利,难免会让人产生法律强加人权的置疑。希望以此案例为戒,大家都能更进一步思考关于确权与分割之诉互存关系的问题,以便给当事人提供更多可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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