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妮时事快评:房屋赠与判共有 分割标准法官自定 严重侵害受赠方权益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8-08 23:36) 点击:112 |
安妮律师导读:“家事无小事、判案忌随意”。一方婚前购房,原本只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之后,其自愿将另一方名字加入房产证中,法律上对此种行为定义为赠与,并视为赠与已经完成。如果房产证上没有特别注明双方按份共有的比例,原则上是按一人一半的比例共有该房屋。当共有基础丧失时(比如离婚),应按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下面这个发生在南京市秦淮法院的真实案例,其分割的标准却与相关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值得商榷。 东方卫报讯:房屋赠与有效判共有,女方仅得10%补偿,法官称分割标准自定。 2006年,杨进和张蓉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不过只是保持间断性的联系。虽然杨进多次向张蓉表达了自己的爱慕之情,但张蓉一直没有与其确定关系 从那天开始,张蓉就一直居住在杨进家中。因为自己离异多年,杨进觉得张蓉的出现让他有了家的感觉,因此想要和张蓉结婚。两人在 然而没过多长时间,两人就因为房贷车贷等问题产生了矛盾,杨进随即提出将房产变更回他一人名下。由于争吵不断,张蓉搬回了娘家,并中断了与杨进的一切联系。直到杨进将张蓉告上了法庭,两人才又再次见面。 起诉书中,杨进表示在结婚登记时,张蓉索要房产共有权,自己为过上温馨的婚姻生活,迫不得已答应了她的要求,这种做法应认定为对张蓉附义务的赠与。但张蓉未履行与自己同居的义务,而且因为张蓉的原因而导致离婚,自己有权撤销对张蓉的房产赠与。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杨进和张蓉名下的房屋,杨进是否能以张蓉未履行与其同居生活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的赠与。 主审法官马巍人表示,婚姻关系不能作为房屋赠与条件。房产证上是两人的名字,从法律意义上讲,房屋是两人共同的财产。但考虑到房产是杨进婚前购买并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最终判定杨进给予张蓉一定经济补偿。 “一般是总房价10%到30%的补偿。”马巍人表示,这个评判标准是法官自行量定的。本案中张蓉得到了房产10%左右的经济补偿,也是从各方面综合考虑的。 秦淮法院一审判决后准予双方离婚。由于人身关系的婚姻不能作为赠与条件,杨进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该房产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平衡双方的利益。最终,房屋归杨进所有,杨进负责支付该房屋所需的房贷,并付给张蓉补偿款17万元。 安妮律师快评: 2011年8月,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屋做出了如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则是注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排除在了可随意撤销的赠与之外。正是这条司法解释,让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到底能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争议尘埃落定;也正是这条司法解释,给想确保房屋赠与不被撤销的夫妻们指明了公证或加名这两条可行之路。 本案中,杨进与张蓉在婚后办理了物权变更手续,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当然是不可撤销的。至于原告杨进所主张被告张蓉未履行赠与的附随义务而要求撤销赠与,因其附随义务并没有切实记载到赠与合同中,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同时,赠与行为完成后,如双方一直未建立家庭关系,应视为按份共有;如双方结婚已共建家庭关系,则应视为共同共有。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主审法官所称的分割补偿标准10%到30%为自由裁量,却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对于夫妻共同所有又未明确各自份额的财产,离婚时采用双方同等分割的方式进行。对于该房屋的正确分割方法,可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但应根据(房屋现值-未还贷款)/2的标准给予另一方补偿。虽然主审法官一再强调赠与方较大付出和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等客观因素,根据这些因素的确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酌情裁量,但这个范围也不应超过补偿款的10%。 赠与生效后,确保分割方式的公平合理性,将对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离婚或分手时,男女双方产生矛盾,不可调和这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但只要赠与行为发生时,赠与方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有赠与的真实意愿表示,法律就应该确保其行为的有效性。分割时,随意制订和改变分割标准,将让人们对法律后果失去预见性,从而丧失对法律的信赖感。本案秦淮法官的做法确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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