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探讨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7-07 11:11) 点击:75 |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DNA亲子鉴定技术已经成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无亲缘关系一项成熟技术,同时这个亲子鉴定程序对于解决目前亲子关系纠纷的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二个案例的分析,来探讨现行的法律的背景下亲子鉴定程序相关规定的欠缺及司法实务中的应对办法等问题。 本文的最后提到了正在草拟阶段的婚姻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定,让我们共同期待该规定的出台,能使一些程序上的难题迎刃而解。 案例一:张先生和方女士在北京打工的时相识并相爱,同居一段时间后二人和平分手。但在1995年方女士突然带着一个一岁左右的小男孩来到张先生处,委托张先生代为临时照顾。没想到一照顾就照顾了十几年。如今张先生和方女士对簿公堂,张先生要求把孩子归还给方女士抚养,并要求方女士支付代为照顾十几年的抚养费8万元。而方女士在庭审时却提出孩子原来是张先生的亲生骨肉。但张先生表示拒绝,并说绝对不可能,如果真是其亲生孩子,他愿意承担应有的责任。而后法官征徇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该案件中止审理,进入了鉴定程序。 案例二: 同年,赵父以沈某、刘某为被吿,赵某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沈某和刘某与赵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以确认纠纷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是侵权诉讼,仅判决支持了关于赔偿这一块的请求,但驳回了确认请求。 2006年1月,赵某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与刘某系父女关系。审理过程中,赵某提出申请要求与刘某作亲子鉴定以确定父女关系,刘某却拒绝提供基因样本。一审法院作出推定,确认刘某为赵某的生父。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所举证据不足以适用类推原则确认身份关系,最终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亲子关系在中国社会中一直是非常重要的伦理关系。古代的人们通过“滴血认亲”来检验亲子关系的存在,但这只是一种不科学、极粗糙的鉴别方法。而随着人类遗传基因分析科学的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由确认身份关系等诉因而引发的亲子鉴定日淅变得理性化和公开化,在诉讼中人们冀求于通过亲子鉴定的方法来证明亲缘关系的存在。以上这两个案例是亲子关系类型案件的典型代表。在此,我们通过对这两个案件的分析,来探讨关于亲子鉴定诉讼实务中所面临的一些具体应用问题: 一、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通过人类遗传基因的分析及现代化的DNA检测技术来确认近亲属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的一种鉴定方法。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目前可提供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和亲孙关系鉴定以及家族的近亲和远亲的亲缘关系等的鉴定证明。 二、在法律上,亲子鉴定可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两种。所谓个人鉴定,就是指在非司法的情况下,由申请鉴定的个人来启动的鉴定,目的是明确想确定的亲属关系,这完全是个人化和隐私化的活动。而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专门机关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例如:在第二个案例中,赵父委托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的对其与赵某的亲生关系的鉴定就属于个人鉴定。这样的鉴定结果在法庭上可以做为一方的证据来出示。但是,如果要得到法院的认可,还需要启动一定的司法程序方可。 三、本文涉及的这两个案例可以说是当今亲子关系案件中较典型的案例。此类案件有几个通性:一是案件审理中,当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程序后,另一方80%的态度都是不予配合,目的是为了阻碍和拖延案件的审理,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二是在诉讼中,一般都会有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三是在孩子出生阶段,养父(母)一般未知。等养父(母)发现情况可疑时,孩子年龄已经较大了,并开始懂事了。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性,作为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将面临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将结合现行的司法实践来进行相关探讨: 首先,由于亲子DNA鉴定是目前确定亲子关系最为可靠安全的方法,那么起动该鉴定程序对于案件的审理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在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如何推进案件的进程呢?在一定的条件下,又是否能够适用类推原则,推定对不予配合一方的不利事实成立呢? 一般来说,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原则上是不能拒绝的。但是由于亲子关系鉴定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认为,有其特殊性,鉴定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的自愿与配合。 能不能强制进行呢?最高法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在司法中是可以采用该项技术来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同时该批复中也指出,当事人自愿是首要原则,因此一方拒绝时,绝对不可以强制进行。 那么在一方拒绝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直接推定对其不利事实成立这个方面,有二种观点:一是认为可以据此推定对其不利事实成立。理由是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不能推定其不利事实成立,理由是如果在此处适用推定规则,将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而最高法及地方法院在对于司法审判指导及参考中对于此类案件则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也指出其适用必须有前提条件的存在。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的一方。这是对申请人身份的限定,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这也是由于亲子鉴定的社会特殊性所决定。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义务。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及子女和第三方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因此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再次,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个要求也是反映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相关精神。最后,被申请人明确拒绝了做亲子鉴定的要求。只要以上四点同时具备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成立。 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第一个案例当然是司法实践中的最好情形,对方同意配合进行相关的亲子鉴定,什么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但是第二个案例中,赵某起诉其生父要求确认其父女关系,却遭到了刘某的拒绝。那是否能适用类推就认定刘某就是赵某的生父呢?这就涉及到目前的证据能否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感了。赵某现在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二张照片和其母的证言。两张照片是03年6月所拍摄的,且画面存有疑点,并不能直接证明片中人物在此期间发生过性关系致其怀孕,其母的证言又系利害关系人的孤证。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不能仅凭申请人母亲的证言,在刘某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就简单的推定刘某是赵某的亲生父亲,这一点应该就是判定了申请方未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其次,由于该类案件一般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加注意的话,将事情闹得沸沸扬扬,可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对此我国法律也做出相关规定:公民在合法机构进行个人鉴定时,无需公开个人身份,公民的要求及参与亲子鉴定的行为可以属于隐私的范畴,将受到我们民法的保护。隐私权是公民享有对自己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保密的权利。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在亲子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应当充分得到尊重,特别是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相关情况等方面的信息一定要做好保密工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再次,涉案的孩子一般情况下年龄已经较大,已经开始懂事。那么如何来保护孩子的利益呢?避免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孩子到底有没有权力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呢? 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能考虑到孩子的权益。案件中,一般是几方父母对簿公堂,当然也不乏像赵某这样起诉自己的生父,要求还原自己的真实真份,给一个说法的案例。但笔者认为,孩子在整个亲子关系的案件中不能被忽视掉。首先,孩子是作为亲子DNA鉴定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如果没有孩子的血清样本,这个鉴定是无法进行的。那么,法官也同样应该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必须充分考虑孩子的意愿。孩子到底愿意不愿意接受这个鉴定,愿意不愿意接受这个事实,这都要遵循孩子自己的想法。其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应重视对孩子心理的引导,使孩子能正确看待整个案件。亲子关系的案件发生后,孩子是受到最大打击的一方。这边,抚育了自己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父母却不是自己的亲生父母,另一边对于重新出现的这个所谓的亲生父母完全不了解,是一个陌生人,整个事实的接受必需需要时间来消化。如果在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而法官又完全执着于案件的审理,几方都完全忽视孩子的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是另人悲哀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正在热烈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草稿中第九条对于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处理中规定到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父子关系的,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该项草案所反映的也是对最高法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认可。目前,对于亲子鉴定程序在司法中的应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来规范。我们期待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能让这个程序变得更公正,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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