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经典案例---工程款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20 02:08) 点击:559 |
【案情概要】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方拿不到工程款;发包方认为建筑过程中工人工伤应该从施工方扣除,施工方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二审委托本人代理,经过艰难争取,终于改判;施工方拿到了工程款。如需本人代理词,请直接与本律师联系:0513-85815185,13921616908. (一)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 海 门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 0 O 9)门民一初字第O 8 1 O号 原告范本良,男,1 9 6 3年1 O月2 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 住海门市号。 被告1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 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某某,男,1 9 6 4年2月2 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 住海门市室d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翁某某,男j 1 9 5 6年1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 住海门市 组。 . 原告范本良与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 0 0 9年4月1 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 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 O O 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某、陈伟、沈专 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某某担任审判长,于2 O 0 9年1 O月 1 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玉’ 华,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 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本良诉称,被告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系合伙关 系,共同挂靠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厂镇光 明南弄楼工程。2 C O 6年9月1 7日,我和被告某某签订了光 明南弄1)2号楼的钢筋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某某又将光明南弄3、4、5号楼的钢筋工承包给我,我均按要求完成工程: 至2 O O 9年羔月2目,工程已全部验收竣工,被告俞某某出具了 结算单一份,原告完成的工程计款2兰鱼墨三鱼元,但结算单未包 括4、5号楼车库及塔吊基础的工程(该翥硖肛鹏O元)。扣除 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尚结欠原告工程款鲤8】皖 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 7 8 1 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挂靠是事实,但某某公司不应承担 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我和俞某某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和原 告有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双方还没有结算。我实际给付的工 程款已超过我应付的工程款。我保留超额部分向原告起诉的 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俞某某未答辩。 一 经审理查峨被告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承 包了三厂镇光明南秀羔:2二三二垒、5号楼的建设工程。2 o o 6 年9月1 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承包三厂镇光明南弄 1、2号楼钢筋工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范围、价格、付款 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即组织 黄建忠等工人实施施工。翅皿,被告某某又将三厂镇光明 南弄3‘4、5号楼钢筋工转包给原告,但未订立书面合同。 至2 O O 9年1月9日,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某某交付的全部工 作。被告某某前后共付给原告人民币1 8 5 8 O O元。为王程款 结算,原告与某某间产生分歧,原告遂于2 0 O 9氰4月1 4少 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 7 8 1 6元。 另查明,原告在承包1、2号楼钢筋工程项目中,雇请的 工人黄建忠遭受工伤,被告某某公司对外作为劳动用工主 体,法院调解由其承担了黄建忠的工伤赔偿(原告垫付的 1 7 O O O元医药费除外),实际由某某履行。某某共支付 给黄建忠的工伤赔偿款15 Z Q.Q Q五。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3、黄 建忠的工伤赔偿款应由谁来承担? 。 原告认为:1、被告某某与命永罩塞间是合伙关系。2、 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媳3 0啦面3、黄建忠的工 伤赔偿款应由被告负责。据此认为,扣藤告已从某某处 领取的堑兰Q Q堕猫i总共拿到巡墨Q Q耍,其虹7 o o 0元预付黄 建忠的医疗费,延0堕给黄建忠的因工受伤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还应给芦工程款鱼缪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下 列证据:吖原告与某某于2 0 O 6年9月1 Z日订立的钢筋工承 包崔国。y俞枣平出具的结算澎。影证人朱伟发、杨廷 标的.i固。∥黄建忠妻子的收款收条和医疗费发票。除上 述证据外,还申、请对俞某某的笔迹鉴定,以说明钢筋工承包. 合同中的内容系俞某某所写,以此证明被告某某与俞某某 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 被告某某认为,1、与俞某某之间不存在台.伙关系2、 与原告间的工程款尚未数,总额大概是2 0 3 8 9 6 y~。3、黄 建忠系原告所雇佣,碰送蝴期间所受的伤害理应原告负 责,且合同上也有约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 收条、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 的;关手证蛩两日毛_一孕汪大懒盏雇姻.的三人,它的客观 性应要质疑?据此认为,已给付的工程款超过原告酾数 目,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某某的意见,被告俞某某未发表意 见。 本院综合各方的意见,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被告 某某认与俞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认 定。但可认定俞某某是受被告某某委派管理工程事务的受 托人。2、原告的工程总塑应为2 2 6 8~3、黄建忠因工受 伤应支付的费娟世聪承瘟■r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 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给付的钱款超出原告应得的数目。 原告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 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匡合同法》渫一百零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7 驳回原告范本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 9 5元、邮资费4 0 0元,合计人民币1 8 9 5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 5 7 5元(该院开户行: 中行西被闸支行; 帐号: 8 4 O l 1 5 8 9三5 0 8 O 9 4 no 1;户名:南通市财政局L 审 判∥举、:吴某某
(二)二审委托本律师代理,依法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 1 0)通中民终字第0 0 6 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良,男,1 9 6 3年1 0月2 8日生, 汉族,住海门市三厂镇兴虹村2 5组9 3号。 委托代理人周是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1 9 6 4年2月2 8日生, 汉族,住海门市室。 委托代理人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 9 5 6年1月7日生, 汉族,住海组。 上诉人范本良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 0 0 9)门民一初字第0 8 1 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0 9年1 2月2 3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承包了三厂镇光 明南弄1、2、3、4、5号楼的建设工程。2 0 0 6年9月1 7日, 范本良与某某签订了承包三厂镇光明南弄1、2号楼钢筋工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 项都作了明确约定。之后,范本良即组织黄建忠等工人实施施 工。期间,某某又将三厂镇光明南弄3、4、5号楼钢筋工转 包给范本良,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 0 0 9年1月9日,范本良 已完成了某某交付的全部工作。某某前后共付给范本良 1 8 5 8 0 0元。为工程款结算,范本良与某某间产生分歧,范本 良遂于2 0 0 9年4月1 4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三原审被告支 付尚欠工程款67 8 1 6元。 另查明,范本良在承包1、2号楼钢筋工程项目中,雇请的 工人黄建忠遭受工伤,某某公司对外作为劳动用工主体,法院 调解由其承担了黄建忠的工伤赔偿(范本良垫付的1 7 0 0 0元医 药费除外),实际由某某履行。某某共支付给黄建忠的工 伤赔偿款6 7 0 0 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合伙关系是 否成立?2、范本良应得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3、黄建忠的工 伤赔偿款应由谁来承担? 范本良认为:1、某某与俞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2、范 本良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 3 0 8 1 6元。3、黄建忠的工伤赔偿款 应由三原审被告负责。据此认为,扣除范本良已从某某处领 取的1 6 3 0 0 0元(总共拿到1 8 5 8 0 0元,其中1 7 0 0 0元预付黄建 忠的医疗费,2 0 0 0元给黄建忠的因工受伤期间的生活费),三 原审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6 7 8 1 6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 下列证据:1、范本良与某某于2 0 0 6年9月1 7日订立的钢筋 工承包合同。2、俞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3、证人朱伟发、杨 廷标的证言。4、黄建忠妻子的收款收条和医疗费发票。除上述 证据外,还申请对俞某某的笔迹鉴定,以说明钢筋工承包合同中的内容系俞某某所写,以此证明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合伙关 系的成立。某某认为1、与俞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 与范本良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总额大概是2 0 3 8 9 6元。3、黄 建忠系范本良所雇佣,在受雇佣期间所受的伤害理应范本良负 责,且合同上也有约定。对于范本良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 收条、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范本良的证明目 的;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是范本良雇佣的工人,它的客观 性应受质疑。据此认为,已给付的工程款超过范本良应得的数 目,保留向范本良追索的权利。某某公司同意某某的意见, 俞某某未发表意见。 原审综合各方的意见,作如下认定:1、范本良主张某某 认与俞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可认 定俞某某是受某某委派管理工程事务的受托人。2、范本良的 工程总额应为2 2 6 8 1 6元。3、黄建忠因工受伤应支付的费用由 范本良承担。 原审认为,范本良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 以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已给付的钱款超出范本良应得的数 目。范本良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 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范本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 9 5元、邮资费 4 0 0元,合计1 8 9 5元,由范本良负担。 范本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 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我的诉讼请 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和俞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 某某公司。2 0 0 6年9月1 7日,我和某某签订了光明南弄1、2号楼的钢筋工程合同。后某某又将光明南弄3、4、5号楼 的钢筋工程以及光明南弄4、5号车库以及塔吊基础工程转包 (分包)给我。至2 0 0 9年1月9日,我按要求完成了某某 交付的全部工作,工程也已全部验收竣工。俞某某出具了结算 单,我完成的工程计款2 2 6 8 1 6元。加上结算单未包括的4、5 号楼车库及塔吊基础工程款4 0 0 0元,被上诉人尚欠我工程款 6 7 8 1 6元未付。该事实清楚,我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一审; 也查实了,却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 同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并未提起要求我承担工伤赔偿款之 诉,一审擅自认定工伤赔偿款应由我承担,属于滥用审判权, 越权审理。况且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 某某公司、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某某与俞 某某之间无合伙关系,范本良完成的工程是光明南弄1、2、3旷 -, 4、5号楼的钢筋工,不存在范本良上诉所称的车库及塔吊工程 一说。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可能 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存在范本良认为黄建忠的工伤赔偿款是 另外一说,因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黄建忠的伤应由范本 良来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 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以D 另查明,二审中,某某公司、某某称俞某某为其案涉工 程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俞某某是受某某委派管理案涉工程事务的人 员,根据俞某某出具的钢筋工结算单,可以认定范本良完成案 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 2 6 8 1 6元。范本良主张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范本良主张4、5号车库以及6 —7号塔吊基础工程由其施工,因某某予以否认,而范本良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某某认为3—5号楼应 按1、2号楼合同价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支付给黄建忠的工伤赔偿款以及范本良支付给 黄建忠的医药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双左.当事 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清,以塑塞贲廷的承担,故一审直接认定黄建忠工伤赔偿款由 范本良承担不当,该赔偿款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某某应给付范本良工程款2 2 6 8 1 6元,扣除范本良 已从某某拿到的1 8 5 8 0 0元,某某还应给付范本良4 1 0 1 6 被挂靠单位蕉.滹公刹些匕值釜负连堂责任。封良的上诉 读查奎陡至丛童坌圭盟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 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人民法院(2 0 0 9)门民一初字第0 8 1 0号民 事判决。 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给本良4 1 O 1 6 元,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范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4 9 5元,邮资费4 0 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 4 9 5元,合计3 3 9 0元,由某某负担2 0 5 0元,由范本良负担 1 3 4 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袁 代理审判员 杨 书 记 员 徐2011-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