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析产经典案例-----拆迁安置中的继承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20 02:05) 点击:520 |
[案情概要】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事实上从没有与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父母亲去世后,主张其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益并于去年诉至法院,被告只答应其享有八分之一权益,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本律师认真仔细研究案情,认为原告早已经丧失继承权,其份额至多只有16分之一,于是据理力争,法院也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其间也咨询多位法律人士,认为原告应当有4分之一权益,曾经多次动摇立场,但本律师始终坚持正确的观点,直到最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享有16分之一权益,当事人很满意,(由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此案代理终结。如需要本律师代理词请直接与我联系:0513--85815185,13921616908。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 1 0)崇民初字第0 6 1 4号 原告戴某某,男,1 9 5 2年2月4日日生,身份证号码: 3 2 0 6 O,汉族,住 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 9 6 日生, 身份证号码:3 2 0 6 0 2 19,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 9 6 日生,身份证号码: 3 2 0 6 0 ,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幢 4。 被告凌某某,女,1 9 ,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室。 被告戴,男,1 ,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崇 .=0 被告戴某某,男,1 9 5 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 3 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幢1 室。 .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是宏,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凌某某、戴分家析 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凌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是宏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戴某某1 9 5 1.年与原告母亲查如 霞结婚,居住在南通朱家园地段。1 9 5 2年生下原告,六个月后 原告母亲查如霞不幸因病去世。1 9 5 8年原告父亲与继母顾某某 结婚,1 9 5 9年9月生一子戴某某、1 9 6 1年7月生一子戴某某。 原告在生父戴某某与继母顾某某的抚养下长大成人。原告工作 后,与被告共同履行对戴某某、顾某某的赡养义务。2 0 0 1年4 月原告生父戴某某去世。2 0 0 8年1 2月戴某某与南通苏通房屋拆 迁有限公司就戴某某、顾某某所有的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 民一组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 0 1 0年3月原告继 母顾某某去世。现请求法院对戴某某、顾某某夫妇生前所有的南 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民一组5 2平方米已拆迁未安置房屋的 权益进行析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凌某某、戴某某辩称,原告戴某某与顾 某某之间从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存在继母和养子的关系。讼 争的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民一组5 2平方米房屋权益系顾 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并分割。顾某某生前对讼争的 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民一组5 2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权利 已经作出合法有效的处分。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屋的权益的诉讼时 效已过。被告戴某某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的父亲为戴 某某,被告戴某某、戴某某的母亲为顾某某。2 0 0 1,年4月2 8曰 戴某某去世,2 0 1 0年3月3 0日顾某某去世,戴某某与顾某某生 前为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某与凌某某系夫妻,戴某某为戴某某与凌 某某之子。 2 0 0 8年7月2 8日顾某某就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村一组5 2 平方米的房屋申请补空方、低价位商品房计划,申请补空方2 2.4 8平方米,申请低价位商品房计划6 5.5 2平方米。登记的常 住人口情况为户主顾某某、儿子戴某某、儿媳凌某某、孙子戴某某。 2 0 0 8年1 2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确认 顾某某户住房建筑面积5 2平方米、空方面积2 2.4 8平方米、增 加购房计划面积6 5.5 2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1 4 0平方米。2 0 0 8 年1 2月9日顾某某、戴某某与南通市苏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 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 屋坐落于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村一组,房屋所有权人为顾某某, 产权性质为私房,拆迁总面积为5 2平方米加2 2.4 8平方米的空 方。其中平房合法建筑面积5 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定合法 用地面积1 0 4.4 8平方米。2 0 0 9年1 2月顾某某、戴某某、王玉 琳(系戴某某妻子)、戴某某、凌某某、戴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 议载明,因顾某某户坐落于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村一组房屋被拆 迁,按相关《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迂补偿安置协议》及南通市拆迁 安置政策,可由顾某某户购买南通市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并 可在家庭共有权人或共同使用人之间变更。并约定:以顾某某名 义认购的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4 O幢9 0 4室低价位普通住宅商 品房及4 O幢8号车库由戴某某、王玉琳夫妇共同购买,产权归 其夫妇共同共有; 以顾某某名义认购的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 2 1幢4 0 3室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2 1幢2 3号车库由戴某某、 凌某某夫妇共同购买,产权归其夫妇共同共有。戴某某、王玉琳 夫妇、戴某某、凌某某夫妇共同承诺:负责妥善安排好母亲顾秀 英今后的居住。该协议经南通市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1 9 8 8年5月戴某某、顾某某申请建房,建房审批 证书上登记的常住人口除戴某某、顾某某夫妇外,为戴某某、戴 某某、戴某某、戴杨(其中戴某某、戴杨当时为未成年人),常住人 口均为非农人口。登记的现有住房情况为,堂屋及房间两间,面 积2 O.6平方米、城市住房两间2 4平方米。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新建正房两间4 4.4平方米,附房一间1 2平方米。 新建后宅基地总面积1 3 2平方米,其中老宅基地或自留地4 2.O 4 平方米,占用集体耕地8 9.9 6平方米。非农人口负担8 9.9 6平方 米,每年应缴房地补贴费2 7元。1 9 8 8年1 O月2 0日南通市郊区 八厂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该户属五一棉织厂拆迁户,移地建到 五一村一组,平房两间4 O平方米,厨房一间1 2平方米,合计 5 2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扩大。1 9 9 3年5月南通市崇川区土地 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顾某某,地址为,/\J一乡五一村 一组,用地面积1 4 4平方米,建筑占地5 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2 0 0 8年1 2月11日,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出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坐落于崇川 区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原八厂乡五一村1组)顾某某户私有房 屋,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屋在2 0 0 6年1 2月3】日评估 时点的拆迁补偿价合计1 4 1 3 7 0.0 8 。 原告戴某某因未享受上述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诉至本院, 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干部履历 表、职工登记表、南通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南通市城市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审批表、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 书、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 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坐落于南通市文峰街道 五一村一组顾某某户被拆迁房屋为谁所有?2、原告戴某某对上 述房屋是否拥有继承权?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村 一组的房屋,为农村私有房屋。虽然1 9 9 3年5月南通市崇川区 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顾某某,但并不 能由此证明该房为顾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该房1 9 8 8年建房审批证书上记载,户主为戴某某,常住人口为顾某某、戴某某、戴 某某、戴某某、戴杨,均为非农人口,宅基地中包括由非农人口侥 担的占用集体耕地的面积。由于当时戴某某、戴杨为未成年人,无 经济收入来源,故该房屋应为戴某某、顾某某生前及戴某某、戴 某某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戴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戴永 强各享有其中1/4的份额。被告辩称该房为顾某某婚前个人财 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戴某某系戴某某之子,对戴某某的遗 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虽然戴某某已于2 0 0 1年去世,但存貅 承开始后,戴某某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 承,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本案所涉房屋 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共有, 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析产纠纷处理。因此被告抗 辫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戴 水和之父戴某某与顾某某结婚,在顾某某与戴某某之间即形成继 母于关系。至于戴某某与顾某某生前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原、被 告双方各有争议。本案中,顾某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房 屋的拆迁权益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协议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但对顾某某有权处置的部分,顾某某将其赠与被告,是其真 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顾某某生前已将其对 诉争房屋所有的部分(1/4份额)及继承戴某某所有的部分(1/1 6 份额)赠与戴某某、戴某某,因此无论戴某某与顾某某生前之间 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能继承顾某某生前所有部分的遗产。对 戴某某生前所有部分的遗产,戴某某与戴某某、戴某某依法享有 各1/4份额的继承权。而对于被告凌某某、戴某某,与原告戴某某、 被告戴某某、戴某某之间不存在析产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7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一g有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民一组顾秀 英户5 2平方米房屋1/1 6的拆迁权益。 二、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各享有南通市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居 民一组顾某某户5 2平方米房屋1 5/3 2的拆迁权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4 2 0元、保全费人民币1 3 7 0元,合计人 民币4 7 9 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 9 9元,被告戴某某、戴某某 各承担2 2 4 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 4 2 0元(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 8 4 O 11 5 8 9 1 5 0 8 0 9 4 0 0 1,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书 记 员何佳伟 2011-5--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