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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是宏
周是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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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6199410487502
  • 资格证号:94(司律)3506
  • 地区: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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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典改判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20 02:04)     点击:885

【案情概要]    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塔吊租赁给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建筑公司指挥管理不当,造成塔吊司机夏某受伤,  夏向建筑公司及 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一审判决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50%责任,当事人不服,委托我代理二审审理,本律师研究后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属于同案不同判,依法据理力争,最终二审改判。如需要本律师代理词,请直接与我联系:

0513-85815185,1392161690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 11)通中民终字第0 2 5 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

地南通市崇川区室。

    法定代表人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是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

通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 9 6 日出

生,身份证号码3 2 0,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宿迁市号,现住南通市唐闸镇

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

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南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

司)、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集团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

区人民法院(2 0 1 0)开民初字第1 O 2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总集团公司承建了南通市星竹花苑项

目,因工程需租用某某公司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型号为QTz 4 0塔吊,分别签订

了《机械设备租赁、折装合同书》,合同对塔吊的进场时间、

地点、使用期、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特别是对

双方的权利、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出租方(乙方)

的责任有“……随机配备操作人员的须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负责塔吊的保养和检修,并经常保持塔吊的完好状态,随时

接受甲方的施工安排,保证作业的正常工作……乙方负责机

工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自理,配备司机的应按《安全操

作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正常操作塔吊,乙方人员和设

备遵守甲方的各项现场管理规定……"j承租方(甲方)的

安全职责有“……审核乙方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指定施明华(裕

成公司)及赵小明(某某公司)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乙方安全职

责有“……作业前对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任务分

工,并签字确认……乙方作业人员因思想不集中,疲劳作业、

违章操作、设备带病运转等原因造成对施工现场损害或自身

及他人伤亡事故、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责任……”。

    2 O 0 9年6月夏某某到某某公司出租在星竹花苑项目的塔吊从事开塔吊工作。6月1 7日,因某某公司的塔吊遭受碰撞,

造成主钢丝绳出轨,中午吃完饭后,夏某某应建总集团公司

吴志刚的要求,至某某公司的塔吊上从事修理工作时,腿部

被某某公司随机人员开动塔吊卡断,被吴志刚等人送到南通

瑞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2 4\腿挤压伤、左胫排骨下段开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陈旧性骨髓炎、胫前动脉损伤,

住院3 0 7c,花费医疗费用4 4 8 5 0.9 4元,除2 0 0 0元由某某公司

垫付外,其余均由建总集团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建总集团公

司派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夏某某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

用2 0 0 5.0 8元。2 0 1 0年2月,夏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 0 1 0

年5月2 O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劳社工决字

[2 0 1 O]B第1 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某某不属于工

伤。夏某某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

2 0 1 0年7月2 3日作出通政复决(2 0 1 0)4 9号复议决定书,维

持原工伤认定。夏某某又向南通市出/-T<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 0 1 O年1 0月1 9日作出判决:驳回夏前

安要求撤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 0 1 0年5月2 0日

作出的通劳社工决定[2 0 1 0]B第1 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

诉讼请求。2()1 0年5月1 4曰夏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建总集

团公司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 1 5 4 1.0 8元,

其他损失等鉴定后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夏某某申请,

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伤情进

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

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左胫骨前动脉损伤、左小

腿软组织挫裂伤的诊N A立,目前骨折未见愈合,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夏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暂计算至鉴定

之日即2 0 1 0年6月3日;  其伤后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

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计算至鉴定之日即2 0 1 0年6

月3日;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六个月为宜。2 0 1 0年8月1 3日夏

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年8月1 7日裁定准许夏某某撤

回起诉。

    现夏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建总集团公司、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 0 0 3.0 8元、误工费5 1 0 0 0元、护理

费5 1 O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 8元、营养费1 0 2 0 0元、交通

费2 0 0 0元、鉴定费1 4 6 0元,合计1 2 2 2 2 1.0 8元,其他费用待

实际发生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

    原审另查明,夏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注明作业类别

为起重机械作业,操作项目为塔式起重机。

    原审法院认为,塔式起重机谷称塔吊属特种设备,技术

要求高危险性大,相关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均需取得特种作

业证书才能上岗工作。夏某某虽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该

证作业类别明确为起重机械作业,即夏某某只能从事塔吊的

驾驶工作,不具维修资质,夏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建

总集团公司安排帮助某某公司维修塔吊,操作中又未尽到高

度安全注意及保障义务,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建总集团公司是从事多

年建筑行业的资深企业,吴志刚作为该公司项目施工生产经

理,明知塔吊维修需专业人士的情况下,却指派不具维修资

质的夏某某参与修理、属违章指挥,用人不当,对事故的发

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吴志刚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故责任应由建总集团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塔吊出现故障后,其驾

机人员听从建总集团公司的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自行维修塔

吊,并违章操作,直接造成夏某某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

侵权责任。因事故系侵权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责任应

由某某公司承担。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有现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塔吊的安装及使用等情

况,并需在作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任务分

工。某某公司塔吊出现故障,现场管理人员不知情,塔吊随

车人员自行进行修理,说明某某公司对现场动态管理及安全

教育不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管理原因,为此某某公司亦需

承担相应的责任。夏某某虽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夏某某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场所,也非某某

公司的安排,故夏某某受伤与某某公司无关。至于夏某某认

为建总集体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建总集团公

司对夏某某的指挥应视为某某公司的管理,对此某某公司不

予认可,夏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退

一步讲?即使该委托关系成立,管理范围也需与工作相关,

建总集团公司不能代表某某公司随意调配塔吊随机人员从

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故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建总集团公一司抗辩称行政

判决书认定的吴志刚指派夏某某修理塔吊不能对其产生法

律效力,根据事故调查记录表,吴志刚仅是要求某某公司将

钢丝绳整理好,并未指令夏某某参与修理,故其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法院认为行政判决书是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基础上

作出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说事故调查表中吴志刚通知中的“你们”未指名道姓,但依据当时语境及背景,结

合工作认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建总集

团吴志指派夏某某参与塔吊修理,故对建总集团公司的这一

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夏某某

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由建总集团公司赔偿3 0%,某某公司

赔偿5 0%,其余损失由夏某某自行承担。鉴于建总集团公司

与某某公司的过错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两公司应对

夏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夏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除泗阳瑞鑫医院、

泗阳县仓集医院及药店的医疗费用合计3 6 4 7.2元,对其它

费用共计4 6 8 5 6.0 2元(含住院费用4 4 8 5 0.9 4元),原审被

告匀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

某某住院3 0天,按1 8天/天计算应为5 4 0元;  (3)误工费,

夏某某主张按3 0 0 0元/月计算1 7个月5 1 0 0 0元,因未能提

供相关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及相应工资证明,法院不予采

信,某某公司认可夏某某工资标准2 4 0 0元/月,某某公司同

葸按1 6 0 0元/月计算,双方问对夏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不一,

法院按江苏省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报告确

定的1 1.5月-~一Yc_T_时间,确定误工费为2 7 5 8 4元(2 8 7 8 3元/1 2

月冰1 1-5月):  (4)护理费、夏某某主张按3 0 0 0元/月计算

1 7个地5 1 0 0 0元,其仅提供一份夏仰运的暂住证,该暂住证

不能达到夏某某需护理1 7月,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 1 0 0 0元

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为1 7 5 5 0

兀(5 0元/天术3 5 1天);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

书计算6个月,按1 0元/天计算为1 8 0 0元;  (6)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需与就医地点、时间、

人数、次数相符合。夏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其因

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夏某某受伤治

疗情况,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损失,法院酌情认定为5 0 0元;

(7)鉴定费1 4 6 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票据为证,法院予以

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

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

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夏某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

4 6 8 5 6.0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4 0元、误工费2 7 5 8 4元、护

理费1’7 5 5 0元、营养费。1 8 0 0元、交通费5 0 0元、鉴定费‘1 4 6 0

元,合计9 6 2 9 0.0 2元,由建总集团公司赔偿2 8 8 8 7元,已

支付4 2 8 5 0。9 4元,多支付1 3 9 6 3。9 4元;某某公司赔偿4 8 1 4 5

元,已支付2 0 0 0元,尚需给付4 6 1 4 5元,其余损失由夏前

安自行负担。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

付。二、建总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三、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建总集团公司、

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1 2元,减

半收取4 5 6元,由夏某某承担1 6 8元,建总集团公司承担1 0 8

元,某某公司承担1 8 0元。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夏某某系按照建总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经理吴志刚要求维修

塔吊,并未征得本公司同意或由本公司安排。夏某某的行为

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

本公司及某某公司均与建总集团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

合同。一审法院依据约定的安全职责认定本公司负有责任,

那么依据同样的合同条款,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建总集团公司指派不具有维修资质的夏某某修理塔吊,

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夏某某明知其不具

有资质而操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建总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夏某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应

对此承担安全管理的责任。夏某某因驾驶某某公司的塔吊与

某某公司的塔吊相撞,当时某某公司人员蒋桃兰让夏某某整

理钢丝绳,夏某某即上前整理,但未在午饭前办妥。午饭后

本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为保障施工进度,对维修工作进行’了合

理的催促,并未直接指派夏某某负责修理。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夏某某受伤的

过程、原因、结果正确。夏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亦非

工作场所,故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与建总集团公司

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是就塔吊租赁、拆装的权利义

务作出了约定,而夏某某是按照建总集团公司人员的安排,

从事了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夏某某开塔吊的行为是职务行

为,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与建总集团公司的合同

对本人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塔吊系特种设备,其维修应由取得维修

资质的人员进行。但建总集团公司为赶工期,漠视生产安全,

指派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夏某某及某某公司进行维修,这无疑

增加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概率。故建总集团公司该过错应

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一定责

任。某某公司疏于现场管理。在塔吊出现故障后,其驾机人

员听从建总集团安排违章操作,并最终直接造成夏某某的损

害结果,故某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某公司虽未直接指派夏某某维修塔吊,但亿。臣公司在其塔

吊与某某公司的塔吊相碰后,并未及时请有维修资质人员对

某某公司的塔吊进行维修,相反却放任其职员夏某某进行维

修操作,故某某公司对事故起因、对人员管理均有过错,在

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夏某某明知其不具备维修塔吊

资质,在建总集团公司指派其维修时,未能拒绝该指派,且

在操作中亦有不当之处,故可以减轻建总集团公司、某某公

司的赔偿责任。建总集团公司称其并未指派夏某某维修塔

吊,经查案涉事故的调查记录表,该表载明事发当日夏某某

“到中塔吊整理钢丝绳,没有整好,就下来吃饭了。在吃饭

时,生产经理吴志刚通知,你们吃完饭抓紧时间把钢丝绳整理好。"该调查记录表足以证明夏某某是受建总集团公司指

派维修塔吊。故本院对建总集团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参酌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夏某某的各项

损失确定由建总集团公司承担3 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 O%

责任、某某公司承担2 0%责任、夏某某承担2 0%责任。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 0 1 0)开民初

字第1 0 2 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夏某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

4 6 8 5 6.O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4 0元、误工费2 7 5 8 4元、护

理费1 7 5 5 0元、营养费1 8 0 0元、交通费5 0 0元、鉴定费1 4 6 0

元,合计9 6 2 9 0.0 2元,由建总集团公司赔偿2 8 8 8 7元,已

支付4 2 8 5 0.9 4元,多支付1 3 9 6 3.9 4元;某某公司赔偿2 8 8 8 7

元元,己支付2 0 0 0元,尚需给付2 6 8 8 7元,某某公司赔偿

1 9 2 5 8元。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建总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

赔偿责任。

    四、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 0 1 0)开民初

字第‘1 0 2 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 1 2元,减半收取4 5 6元,由夏某某承

担1 6 8元,某某公司承担1 0 0元,建总集团公司承担1 0 0元,

某某公司承担8 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1 2元,由某某公司

承担3 5 0元,建总集团公司承担3 5 0元,某某公司承担2 1 2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mm

代理审判员  罗 mm

书  记  员  mm


201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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