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等47人诉XXX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案,邹兵律师代理,最后公司赔偿员工230万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2-02-07 18:19) 点击:559 |
曹XX等47人诉XXX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案,邹兵律师代理,最后二审判决公司赔偿员工230万加班费及补偿金。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曹XX等47人的委托,邹兵律师担任47人诉XX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12月13日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1、关于曹XX等47人与XXXXXX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讼争双方提交的可相互验证的上诉人(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登记卡、人事资料卡等资料显示,共有38名员工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且至上诉人申诉立案之日双方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完全符合《劳动法》第20条[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②]第16条之规定,根据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0年以上,至上诉人申诉立案之日双方仍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虽然双方讼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正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应视为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关于上诉人依法行使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权利的问题 《劳动法》[③]第32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23条、第28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第(三)项、第30条第(三)项、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15条及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纪要(2006年88号)第7条等皆明确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总经理张黄XX、副总经理张XX等到庭,庭审中47名上诉人员工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因其无故拖欠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加班加点工资、2006年度年终奖、产假工资等违法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自2007年5月23日起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表示十分乐意协助被上诉人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并已在事实上配合被上诉人做好了各项交接工作(见上诉人证明)。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除应全额补发拖欠的工资等,还应根据上诉人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劳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而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并没有苛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行使该项权利,也没有限制行使该权利的具体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皆已出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员工当庭明确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真实而明确,讼争双方能够充分了解,是完全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员工长达一个多月对交接工作的积极配合保障了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平稳过渡。 3、关于劳动争议申诉时效问题 1、2007年5月14日上诉人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④]第1条、第2条,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07年5月14日上诉人申诉立案之日)才是双方加班工资拖欠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皆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主张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争议自2007年5月23日方才发生)。 《劳动法》第82条[⑤]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的通知》第82条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该《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也非规章,而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直接违反了上位法《劳动法》的基本规定,故该规定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此确定双方“加班工资拖欠争议发生之日”是完全错误的。 3、《民法通则》第135条[⑥]、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4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将与员工工资清单内容一致的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台帐等书面记录至少保存2年,而且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应支付劳动者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当然包含加班工资)。 劳动报酬权利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生存权),是《破产法》等特别保护的债权(甚至优先于国家税款获得清偿),法律当然至少应当保护2年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上诉人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即已提起申诉(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必须提起申诉,系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时间要求),故上诉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加班加点工资、产假工资、2006年度年终奖等依法都应加以保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工资支付条例等,本案被上诉人以超过60日申诉期间作为拒付的理由依法不应采纳。 4、关于上诉人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问题 考勤记录等的举证规定: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考勤记录、加班申请书、生产日报统计表、勤怠明细等准确记载本案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的书面记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即其应就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有无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具体时间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上诉人诉称时段的工时明细统计表(被上诉人证据12:已显示上诉人有大量加班的事实),却无上诉人每月实际考勤记录等予以验证,而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11中记载的加班工时不一致(上诉人统计的加班加点工时),自相矛盾,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25条[⑦]规定的精神,依法应采信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加班时间(被上诉人证据12统计的加班工时接近上诉人统计的合理加班时间,只是略少于)。 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⑧]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如加班加点工资、年终奖金的支付等)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即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诉称期间加班加点工资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表、工资条等,如不能举证,依法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1-5工资条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其记载的工时与被上诉人证据12记载的工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更无与之相对应的上诉人签名工资支付表等加以验证,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依法不应采信。而且该证据中并未列明上诉人平时加点、休息日加班工时及其工资,且被上诉人又无法举证已支付,依法应视为其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即未支付上诉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加班加点工资、产假工资、2006年度年终奖等)。 综上,恳请法庭全面考虑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立法宗旨,依法全面保护工资权益长期遭受被上诉人非法侵害的上诉人各项合法合理之诉求,以实现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上诉人代理人:邹 兵 律师 2007年12月10日 [①] 《劳动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 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③]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省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⑥] 《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省略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3、省略 4、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⑧]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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