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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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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欠据原件欠款纠纷二审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6:57)    点击:877

无欠据原件欠款纠纷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赵红霞律师,现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为其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债务。

     1、本案欠条虽然是扫描件,但被上诉人承认欠条是他出具的,承认扫描件上的全部内容,证明欠条原件客观存在,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欠条原件。

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冀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案中,《询问调查笔录》第2页第11行:“审判员:第一个关于欠条问题,对于欠条的时间地点是否真实?被上诉人答:是我打的。

2)本案一审卷“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1行被上诉人:“确实给王某出具过一枚200万元的欠条”。18页倒数第4行:“审判员问:2009年的欠条是不是你本人所书写的,名字是不是你签的。被上诉人答:“是的”。 第19页第6行:“审判员问:对该欠条是否申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答:我们对内容是认可的,但只是扫描件,并非是最原始的欠条。审判员问:你们对欠条内容不持异议对吗?被上诉人答:对。审判员问:2009年给王某出具欠条属实吗?被上诉人:我给他出具一枚欠条,但不是本案这枚。”

 3)【冀立民终字第26号卷中】中尹某的证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第16页至18汪某的证言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给王某打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二年内还清。

上述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始终承认给王某出具过200万元的欠条,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扫描件的内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被上诉人本人均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欠条原件真实存在,足以证明欠条扫描件就是被上诉人为王某出具的欠条原件的复制件。被上诉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就是对事实的认可,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上诉人举证欲证明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自认行为得到确认,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原件,扫描件完全可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欠款存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本案欠条扫描件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欠条属于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就是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其功能在于使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确认。上诉人提供“欠条”扫描件欲证明200万元债务存在,被上诉人当庭多次确认欠条是自已出具的,确认有欠款事实,确认欠款金额为200万元、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手印。因此,被上诉人欠王某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是真实确定的,这一事实与金额不应因该份证据是扫描件而否认。上诉人主张200万元债务存在这一事实已由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所证实,被上诉人欠200万元的事实已查明,上诉人无需举证,本案的200万元债务也应得到确认。

《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收集原始证据,但并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当事人遗失证据原件,只存有复印件的情形。本案欠条原件无法找到,但被上诉人承认欠条确实是他出具的,对扫描件上的所有内容包括签名、金额、手印等均确认,这完全可证明扫描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因此,这个扫描件对欠款的真实性有证明力,法院应对本案欠条扫描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这个欠条是伪造的、被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的,这时才能够抗辩上诉人欠条的债权请求。

从举证责任来看,上诉人提交了欠条扫描件,被上诉人承认给王某出具过这样的一枚欠条,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已通过被上诉人自认得到证实,上诉人以欠据主张欠款,属于举证责任已完成,由于被上诉人承认200万元欠款的存在,此债权债务也应得到认定。

  3、虽然被上诉人对200万元债务产生原因否认,但其抗辩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债权让与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200万元欠条真实的“基础关系”,即连环拖欠的窝工费,被转让的债权是应该支付给案外人重庆建筑公司的劳务费。债权受让人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案外人重庆公司劳务费的债务”。被上诉人抗辩欠款是劳务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欠条是因窝工劳务费产生的,证明债务存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

第一,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就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某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条就是结算的结果,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结束,欠条就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一种债权证明,欠条本身不代表合同关系,它只是欠款事实的证明。无论欠条产生的基础事实是什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这就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就应判令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债务,没有必要审理债务产生的真正原因。

第二,即使“欠条”是履行合同产生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200万元窝工劳务费也是由上诉人向重庆公司履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重庆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将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因窝工劳务费产生,并没有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只要该债权债务不违法,被上诉人就应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案欠条无论是因借款产生或是由劳务费产生,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导致该欠款的产生,并不重要,只要真实存在并合法就应受到保护。因此,双方对债务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并不能否定债务客观存在。

二、本案不是合同关系,欠条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举证。

第一,本案不是合同关系,更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一般是债务人因不能支付到期款项而出具给债权人的凭证,欠条就是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直接证据。本案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200.00万元,二年内还清”,欠条只是对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表述,并不存在合同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应扩大化,不应审理之前存在的法律关系,只应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出具过这枚欠据即可。之前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欠条就是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

第二,欠条可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欠条是扫描件,但被上诉人对签名、指纹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欠条产生的真实性的来源不持异议,法院就应判定由被上诉人按照欠条上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钱款。

第三,欠条的证明效力如果还需要其它的相关证据证明的话,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就不会有正常的经济活动。被上诉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欠条是伪造的、被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出具的,这时才能够抗辩上诉人欠条的债权请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之前经济往来的清算,欠条完全可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上诉人无需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前的法律关系存在。

第四,这里要提及的是,王某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中,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某起诉状中,王某称:“2008年原(王某)被告(被上诉人)双方经济往来的过程中产生了债权债务,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代理人认为,即然王某说是经济往来,就不限于借款一种行为,说明还存在其它形式的经济往来,但无论存在何种经济往来,出具欠条的行为就证明对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以欠条形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就应按欠条履行债务。

第五、根据举证分配要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欠款的基本证据欠条,被上诉人否认欠款原因,提出抗辩,就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对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一方面提供欠条,另一方面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在借款和买卖等经常性的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因为获得了欠条而不再保留原始证据,让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过于苛刻。

本案被上诉否认欠条是因借款产生,辩称欠条是因窝工劳务费产生,但至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按欠条履行债务。

第六,退一万步讲,即使“欠条”属于合同的一种,被称为欠款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下所写的欠条,属无效欠条。本案欠条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按欠条履行债务。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欠条的产生没有任何原因,属于无因债权,被上诉人也应履行承诺偿还欠款。

1、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其对自己签字并按有手印的欠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书写欠条就意味着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欠条的债务人来说,就有义务去偿还这笔债务。“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只要不违法,就是合法。在民法意义上,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只要产生的原因不违反法律,应判定债务人履行这种契约性义务。欠条所载钱款应合理地被推定具有相应的对价。

2、欠据作为证明民事行为的书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无论欠据产生的过程及原因是什么,出具欠据的行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不存在借款或欠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因是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债务人也应履行其承诺。

3、法院审理该案件时,着眼的不应该是欠条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必要审查该债务发生的背景。不管该债务是借款产生的也好,是劳务费也好,还是其它原因产生的也好等,法院去审查的是这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它的合法性。欠条代表的债务决不仅仅来源于借款本身,也可能来源于行为、悬赏、公开承诺等,建立诚信社会的一个法律保障,就是将所谓的虚假承诺视为真实承诺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原因出具200万元欠条,出具欠据的行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合法有效。200万元债务也应受到保护。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一、在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已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告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债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可以佐证),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又提交了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完全知道了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要件,故《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上诉人生效。

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显而易见的听出,被上诉人无论是对欠款的事实,还是对上诉人债权人身份,都是认可的。

上诉人在电话打给被上诉人时说:“关于王某起诉你那个案子,你欠他200万块钱那个已经到中法了,就是河北高法打过来的”。被上诉人回答:“知道、知道”。

上诉人说:“他在中法已经撤诉了,因为他欠我钱,直接转到我这了”。

被上诉人说:“噢,噢”。

上诉人说:“债权转移转到我这块了”。

被上诉人说:“噢,噢是这么个情况”。

上诉人说:“你要不还我也就得在中法起诉你了,我正式通知你一声”。

被上诉人说:行行,我找你啊。

这段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到的欠款200万元是认可的,对债权转让也是无异议的。欠条复印件在上诉人手上,《债权转让协议》也合法有效,上诉人就是合法债权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款。

对债务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都不违反法律。

第二,王某诉被上诉人一案,因王某将债权转让于上诉人,王某撤诉,这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只要王某与上诉人认可生效,协议就生效,就对被上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上诉人为了证明债权转让生效,二审又提交了王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王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这些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265日生效,债权转让已于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时发生效力。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

第五,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为了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

综上,上诉人已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并且本案现已经二审,且二审上诉人又提交了债权让与人王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对被上诉人生效,上诉人是本案合法债权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将欠款支付给上诉人。

    五、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欠条上约定,二年内还清,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惜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惜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债权发生原因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理由也证明确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诉请合法,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其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赵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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