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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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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6:56)    点击:715

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接受本案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相关案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已涉嫌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无异议。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的量刑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74103元的指控,缺乏证据

     1、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次数。

被告人王某虽然供述参与了多起盗窃,但起诉书认定王某实施了11起。辩护人认为有5起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失主报案时称:被盗时间是2008820日,而被告人王某与富某均供述在通辽盗窃笔记本电脑是20087月。盗窃时间显然与失窃时间不符。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

从本案证据看除被告人供述外,就只有报案材料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地点在呼和浩特,而从整个案卷看,呼市地区的报案材料只有对失主孟某的询问记录,而失主孟某陈述家里被盗时间为200891日,而被告人供述在呼和浩特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88月份。失主孟某称被盗物品有高级羊绒被四件,衫衣3件、现金5000元。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失主并未丢失高级羊绒被四件、衬衣三件。而被告人供述在呼市没有盗窃过现金5000元。虽然侦查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确认在呼和浩特市盗窃过像树叶状的黄金坠,但树叶状的黄金坠它不是特定物,不能仅凭此一点就认定该起盗窃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还有一个非常大的疑点值得一提,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很难辩认出实施盗窃案的地点,在侦查卷中即没有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辩认也没有相应查找失主的记载。因此,此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证据。故而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每3起:失主田某的报案及对其丈夫的询问记录可以看出:被害人田某报案材料与其丈夫包某询问笔录对家里被盗物品陈述不一致,失主田某2008912日报案称,被盗物品中有手机三部,但其丈夫在200922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时被盗手机只有一部,而被告人王某与富某供述在集宁盗窃的财物基本一致,而且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集宁地区根本没有盗窃过首饰。失主家被盗时间是2008911日,而被告人富某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88月末。时间上的不一致及被盗物品的不一致,可以看出该起盗窃案并非本案被告人所为,该起指控不应认定。

    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从失主高某的报案材料看,失主报案丢失现金21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被告人王某供述在乌兰浩特仅盗得窃现金700元,该起盗窃案除有失主报案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9起:失主周某的询问笔录,失主称丢失了现金1000元,这一点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该户中未盗得任何财产,而且在侦查机关询问前失主家里曾经有110警察来过,而失主并未称其家里丢失了物品,至侦查机关询问周某这期间有近半个月的时间,失主也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里丢失过东西,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除有失主的陈述以外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起指控不成立。

2、关于盗窃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74103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依据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王某盗窃数额是不客观的。

鉴定机关所鉴定的物品,多数没有实物,而且均没有发票,失主的报案材料也未对被盗物进行过祥细陈述的记录,本案所涉物品多为首饰,失主购买时索要发票属生活常时,而本案失主报案材料中并未有发票,因此对被盗物品的种类、质量、重量、数量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对有些物品的鉴定只凭利害关系人即失主的说明,有些就是凭空作出的。

还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整个侦查卷宗内未发现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证据,而价格认证中心凭空就造成一个戴尔牌笔记电脑价值为2850元。

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74103元,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真实。

综上,本案除有被告人供述外,其它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有数起报案时间与作案时间不符,失主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不符,受害人之间的证词也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报案材料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发生,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第162条第1款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应慎查明断,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

二、被告人王某尚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事实与理由。

1、被告人王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主动交代罪行,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口供一直稳定,使得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

从本案材料来看,被告人的叙述对于案件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从时间上看,被告人供述在先,被害人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核实时间在后。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当考虑。

     2、被告人王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王某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同时,本案又在较短的时间内案发,被盗的部份财物也已经及时地归还给了失主,这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只有几位受害人报案,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三、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案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公安卷45页(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刘某供述,“我和富某都没有睡着,富某跟我商量再出去溜的溜的。我说行,倒王某住的单间,把王某叫起来。”公安卷72页(对富某的讯问笔录)问:“你们三个人谁主要策划,具体怎么分工?”答:“一般都听刘某的,具体也没有什么分工。”

从以上供述来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也是次要的,根据按《刑法》第27条规定定罪量刑,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过程,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慎查明断,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量刑时对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应有的考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赵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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