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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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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6:02)    点击:861

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田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田某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参与实施盗窃的时间及参与盗窃的数额有异议,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田某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有以下事实需要说明:

一、关于被告人田某参与实施盗窃的时间问题。

起诉书指控田某200878月、200961日至2009914日期间参与盗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通过庭审查明,田某每月有5天的带薪休假日(法庭调查时张某、赵某供述),扣除每月的休假日,被告人田某二次参与盗窃的时间加起来也就有3个月,因此,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煤数额时应给予充分考虑。

二、关于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的数额问题。

通过研究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发现,本案没有受害单位对被盗窃煤数量的报案材料。公诉人对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有些被告人参与盗窃时间较长认定的数额确较少,有些被告人参与时间较短认定的数额反而比参与时间长的被告人还要大。

辩护人经与案件有关材料核对,在整个卷宗中看不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煤5.025万吨的充分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的总价值不可能达到起诉书中指控的529.8万元。

1、关于2008年参与盗窃数量。

各被告人对2008年盗窃数量的供述不一致,有供述盗窃300吨,有供述3000吨(只有季某、魏某供述)。但公诉机关仅以季某、魏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田某2008年参与盗窃3000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季某、魏某是周某公司员工,并且负责向参与盗煤的职工发放好处费,他们报告的盗煤数量越多,他们所得也会越多,其供述不真实。其次,磅房门卫都是上下午二班倒,二个班基本是在同时开始并同时结束盗窃的,不可能存在一班盗窃300吨,另一班盗窃3000吨如此之大的差别。而且季某、魏某当庭供述3000吨是2008年总盗煤数量。而本案被告人田某在门卫工作,每天只上半天班,且每月还有5天探亲假。公诉机关在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以季某、魏某供述的3000吨为依据认定田某参与盗煤3000吨,显然不真实不客观。公诉机关应根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以供述的最低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2、关于2009年参与盗窃煤量。

本案各被告人对2009年盗煤数量供述不一致。侦查卷41201111日、201152日魏某的二次供述及他的“现金记账本”等均存在不真实性。魏某是周某公司的员工,汇报的盗煤数量越多,他就得到的越多,因为他负责向参与盗煤的职工发钱。因此他的供述不真实,不能仅以此证定案。虽然田某于20096月至9月在孙某组担任门卫班长,但他在此期间每月休假5天,并且在周某公司偷煤时并不是都由他挑偷煤的单子,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田某2009年参与盗窃煤4.725万吨是不符合事实的。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周某公司按每盗窃一吨给磅房和门卫共计25元,并且门卫得的钱是磅房的一半。结合被告人田某2009所得赃款13.4万元进行计算,被告人田某2009年参与盗煤数量最多达到1.6万吨(计算方法为:13.4万元除以8.3吨)。

3、公诉机关按每吨108元计算盗窃煤的价格与事实不符。

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刑事侦查卷第431122011430日平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卷113页平西煤业有限公司与煤炭物资销售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可证明当时每吨煤售价70元(55047328.00元/786390.4吨)。公诉机关对被盗煤的价值认定为每吨108元不符合实际,价格鉴定不真实,不合法。本案每吨煤应按70元计算。

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对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煤数额应按实际参与的时间参与的次数认定。希望法庭予以查证,才可以定罪量刑;反之,向本案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疑罪从无或从轻。在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田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

证人郑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刑事侦查卷42卷)、平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413日向公安局(刑事侦查卷第4277-79页)和2012115日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反映”及在法庭调查阶段各被告人的供述,充分证明周某黑恶势力的存在且在当地影响非常之大,对于煤业公司这么大公司尚需公安机关维护销售秩序,对于普通的职工在周某公司的胁迫和恐吓下,为了保全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不参与盗煤。

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刑事侦查卷3727-29页、第40170-176页)和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供述、刑事侦查卷第3739页李某供述及当庭供述,刑事侦查卷第3722页韩某供述材料等,可充分证明被告人田某被胁迫的事实。在200878月时,韩某找田某让他帮助周某公司偷煤,田某没同意。二、三天后李某又将田某叫到周某公司的煤场子办公室,当时周某公司的人有张某、芦某、魏某、李某,田某还是没有同意帮他们盗煤。大约又过三、四天后,季某和芦某又找田某到周某煤场子公办室说一些恐吓威胁的语言。被告人田某在多次受到胁迫恐吓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和家人的安全被迫帮助他们偷煤。通过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那样的情形下,也只有离开那个岗位或辞职才能避开。作为正式职工谁又会舍得辞去这份稳定的工作。况且这份工作是养家糊口的唯一经济来源。虽然之后在参与盗窃期间不是时时受到胁迫,但周某公司的黑恶势力一直存在,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周某公司的人时时在磅房和门卫监视工人为他们盗煤,可以证明自始自终被告人都是被迫参与盗窃的。

这里还需特别提出的是,被告人田某为了不参与盗窃,多次要求调离销售公司,公司于20099月才将被告人调离销售公司到生活服务公司工作(刑事侦查43卷第7页《职工调动(2009)第25号令》可佐证)。这里应说明的是,生活服务公司的待遇比销售公司的待遇低得多,田某如果不是为了躲避偷煤,不会放弃高工资高待遇的销售公司去低工资低待遇的生活服务公司。

还有一事不能不提,被告人于20093月在平煤总医院因腿部手术住院22天,出院后又在家休养2个来月(刑事侦查卷第40148页韩某供述材料、212页杜某的供述材料均可佐证),田某做手术,完全是为了躲避盗煤。被告人的腿部患有胫扇脱落,此病并无大碍完全不用治疗。

    以上足以证明,如果没有黑恶势力的胁迫,被告人田某一定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虽然在案卷中看不到被告人被胁迫的供述,不排除讯问人员疏漏讯问过程的可能,田某也当庭供述至今还对周某黑恶势力心存惧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辩护人没有侦查权,提请法庭予以核查。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作用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虽然被告人田某被迫参与了盗窃,且得赃款14.2万元,但主观上从没想非法占有。

虽然被告人田某被迫参与了盗窃,但在客观上从未与其他被告人达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任何意思联络,被告人田某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数额,对赃款的分配方式等也不清楚,也没参与赃款分配。被告人所得14.2万元,完全是由周某公司主动所给,被告人不敢不要,如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那样,如果不要就会被周某公司人怀疑而受到报复。2009年开始参与盗窃后周某公司人给钱,被告人田某也没有拿(刑事侦查卷第40206页杜某讯问笔录可以佐证)。案发后被告人又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虽然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但所得的14.2万元一直存在一个存折中,一分钱都没动用过。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完全是被迫参与盗窃。

(三)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田某是被迫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也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第一,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可知,偷煤的车也都是有磅单的,无论是正常磅单还是偷煤磅单,只要有磅单门卫都应放行,因此,可以说盗窃行为在磅房已经完成,门卫即使放行补打的磅单也不违规。门卫在共同盗煤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将偷煤的磅单挑出来给周某公司的人或直接撕掉,如果不将偷煤磅单挑出就会使偷煤的事被矿上发现。门卫挑磅单的行为是在盗窃行为都完成后进行的,挑磅单的行为应该认定是在替周某公司隐瞒盗窃行为。而不是参与盗窃。第二,田某作为门卫班长,他的职责主要是维持秩序,主要工作并不是挑磅单。第三,门卫所得赃款是磅房的一半。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被告人田某在参与盗煤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小。

(四)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的情节。

通过几次会见被告人田某及查阅全案,了解到被告人田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其应该属于自首。根据《刑法》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五)主动全部退赃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14.2万元,刑事侦查卷第4481页公安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佐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在本案中受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单位售煤系统及管理存在漏洞等有一定关系。2008年、2009年销售系统存在漏洞,单位发现磅房销售系统中空磅的车次比重磅的车次多,有很多车就在系统上挂着,而且挂着的这些车在坑下找不到,这种情况单位只是定时进行删除,而没有进行追查。这证明受害单位已发现不正常现象,但没有追查。再者持续长达数月的盗窃,受害单位会毫无知觉吗。如果没有发觉说明管理存在严重的漏洞。如果发觉不制止那就更可说明受害单位有过错了。因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就是由于受害单位管理存在漏洞,才使 <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 type="text/javascript" src="/skin/lunwen/artbove.js"> 周某势力有可乘之机。

(七)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

平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413日向公安局(刑事侦查卷第4277-79页)和2012115日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反映”,可证明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田某等被胁迫参与盗煤是谅解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八)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盗窃一案中属于胁从犯,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发言到此,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赵红霞律师

 

2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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