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赵红霞
赵红霞律师
内蒙古 赤峰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征地补偿款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6:01)    点击:577

征地补偿款纠纷

一、案情简介

李一、李二、李三系亲兄弟。2003年其母亲去世,母亲生前与李三共同生活,与李三属于一个承包户。2009年因修路承包地被征占。李一、李二找李三要求分其母亲承包地被征占的补偿款。李三不同意。李一、李二将李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三返还李一、李二应继承的占地款每人3万元。

李三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他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告知他土地承包权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继承法继承,其母亲去世后,其生前的承包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与其母亲无关,李一和李三无权分得征途补偿款,李三听完解答后,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诉讼,本律师作为被告李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

    原告李一、李二诉称,征地补偿款是其母亲的遗产,原告李一、李二有权继承母亲遗产,要求继承母亲土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

被告李三辩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李一、李二无权分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继承法继承。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补偿费是其母亲死后才产生,不是其母亲生前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

2、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具有人身依附性,属于无偿取得,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原、被告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从此她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当年参与分配土地,但她的承包经营权己随着她的死亡而消灭,她不再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死后对该土地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可见,征地补偿费是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因土地被征占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安置的只能是活人,而不是去世的人,原、被告母亲不是安置对象,不应得到安置补助费。原、被告母亲做为一个已死亡的人,早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她既不是土地的承包者,又不是青苗的所有者,又不属于被安置的人员。征用土地而发生的补偿费用不是补偿给死者的,土地补偿款当然她无权享有, 从而也就不存在土地补偿费这项遗产,也就无所谓继承了。而被告做为现有的承包户家庭成员,理所当然的是该征地补偿款的真正所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4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只有在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原、被告母亲生前拥有的只是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老人去世后,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但家庭关系仍然存在,仍然是家庭承包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经营承包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征地补偿款系弥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及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民个人的款项,其应由继续承包该土地的家庭成员共有,不能作为已故承包人的遗产继承。

    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无偿性也决定了不适于继承,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承包经营权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继承问题;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经营权无限扩大。

二原告不属于被告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所以对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

3、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不是承包收益,发放对象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从而不包括此前已经去世的人。因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是原、被告母亲的遗产。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征地补偿款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在其母亲去世后,由被告继续承包,其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即被告名下的农户。而二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承包农户,且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其母亲的承包地一直在被告的名下并由被告耕种,土地被征占也在承包期限内。此期间土地收益应归承包户其他成员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二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土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二原告没有上诉。

四、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赵红霞律师提供“劳动纠纷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赵红霞律师,赵红霞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赵红霞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847961818,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赵红霞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赤峰律师 | 赤峰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赵红霞律师主页,您是第6300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