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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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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23 19:34)    点击:874

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反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告(被反诉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案被告拒绝打井的要求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第一,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是双务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并互负债务。

第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明确的先后顺序之分,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时间201054日,被告履行打井的时间2010525日,时间具体明确,原告履行时间在先,被告打井在后。

第三,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债务的期间届至或者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即通常所说的先履行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未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原告的违约已成为现实。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拒绝履行打井请求,以原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进行履行抗辩成立,被告未打井不构成违约。

    (二)被告及时并一直在行使抗辩权。

原、被告于201042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54日前支付全部承包费的70%。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0426日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按期交承包费,被告就按期给打井,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就不打井”。 201054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并表示“原告不履行被告就不履行,原告履行了被告就履行”。被告在自己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前及时并积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一事实有证人国某、张某、任某、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到目前为止,虽经被告不断催促,原告仍未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不满足被告的履行利益,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消灭一直在延续。

(三)先履行抗辩权纯粹是单方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明示。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后履行一方在行使抗辩权时不必通知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了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一方的意思已足,不必借助对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因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通知另一方并不构成合同责任。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即使不通知原告也不影响抗辩权的成立。

(四)先履行抗辩权不必有对待给付的限制,权利义务即使无对价关系也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承包费中是否包括打井费不影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1、本案原告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履行打井义务的条件。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条和第八条约定:原告54日支付承包费,被告525日打井,打井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承包费。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前面履行是后面履行的条件。也就是本案原告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履行打井义务的条件。由于原告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就可以不履行打井义务。

2、即使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不是作为被告打井的条件即交换给付义务,也并不妨碍被告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承包费在先,被告打井在后,被告有权享有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利益包括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本案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对被告来讲,是非常重要的。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54日支付承包费,被告于2010525日打井。此约定对被告来讲具有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本案的期限利益主要表现为,被告可以利用原告的资金及时间差打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购买了打井机器,本想利用原告支付的承包费支付购机余款,但由于原告未支付承包费,导致被告购机余款无法支付,不能履行自己的打井义务。

3、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为限。只要在先一方不履行义务,后履行者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到期不付款,被告到期就可以不打井。原告不履行就可以成为被告不履行的理由。被告因原告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被告的行为完合符合《合同法》第67条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情形。

   二、被告一直在积极准备履约,原告不具有不安抗辩权。

第一、被告一直在积极准备履约,并未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原、被告于201042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于2010428日就与张家口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水井钻机销售合同》(有合同佐证)。并于当日支付购机款13万元,于2010510日支付30万元。在2010525日之前共支付购机款43万元,于201079日又支付6万元。共支付购机款49万元。并将打井机运回。自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日起就一直在积极为打井作准备。《水井钻机销售合同》及交款“收据”等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并于20107月与特威特动力公司签订《空压机组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是在履约日期之后签订的,是因为原告不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被告行使抗辩权中止履行,直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才于2010729日退回机器,以免扩大损失。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危险存在。原告不具有行驶不安抗辩权的务件与权利。

第二,打井义务属于合同的次义务,原告不能以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对抗被告的次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本案被反诉人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反诉人的打井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次要的辅助义务。该义务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实体条件是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使自己的交换目的不能实现。本案被告已交付土地即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原告应支付承包费即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以被告不履行辅助义务为由不支付承包费,即原告不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第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据此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后履行一方出现了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种种情况,到目为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通知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证据。

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期限到来将不能或者不会履行债务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不成立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即使原告存在投入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自担。

(一)本案不能证明原告马某的损失与缺水有关。

下面先看一看二份鉴定书。

1、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本案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没有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及说明。也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鉴定无效。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内容不真实。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

4、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损失与缺水有关。

本案有二份鉴定,且二份鉴定的地块相距仅10多公里,属于同一气候条件降雨量相同,种植的作物相同,均没有打进靠天然降水,

马某的鉴定结果是:投入价值大于产出的价值,吴某的鉴定结果是:投入价值小于产出价值。从二份鉴定结论不难看出,马某的投入损失与作物缺水是无关的。也就是说产量低与不打井无关。

众所周知,农作物的产量、质量受土壤质量、气候、热量、种植密度、种子质量、田间管理、施肥、水份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的损失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所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缺水有关。

综上几点,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种作物的产值低与水份有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损失与缺水有关,那么也与被告无关。

其理由如下:

第一、即使不打井,原告也可通过其他途径浇水。完全可以减少损失,能采取其它措施浇灌作物,而不采取,应自担其责。

第二、因原告于54日未支付承包费,明知不交承包费,被告就不给打井,还于510日开始种植作物。并且因为原告不支付承包费,被告不仅在426日及之后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并告之不支付承包费就不打井,原告明知自己不支付承包费被告就不打井,在不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还于510日种植作物,之后又继续进行投入,因此,其投入损失完全是其违约造成,其明知被告未打井还不断投入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负。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家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告存在违约,原告的损失也不是被告违约所致。更何况本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被告违约之事,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自担。

四、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全部承包费。

1、原告是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2、即使解除合同原告也应支付全部承包费。本案是《土地转包合同》,是以使用土地为目的,属于继续性合同,原告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承包费,被告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已经被原告受领并使用的土地效益是不能返还的,即使解除合同也无溯及力。反诉人有权请求被反诉人支付承包土地的全部费用。这里需提及的是,原告承认承包费不包括打井费。本案被告已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且原告也使用了该土地,原告应支付全部承包费。原告没理由因为被告未打井而不支付土地承包费。

    五、本案被反诉人应承担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定权利,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属于法定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可以就自已的全部义务包括次义务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全部损失。

七、原告吴某先支付的1万元、马某先支付的2万元属于违约定金而不是承包费,因二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回。

     从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上可以看出,二原告先支付的是定金不是承包费。因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起诉及对反诉的答辩,代理人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原告利用土地进行了耕种。原告违返约定不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支付承包款并承担因其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被告违约之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如有损失也应自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我的第一轮代理意见完毕,谢谢!

 

 

 

被告(反诉人)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赵红霞律师

2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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