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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12191920分许,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被他人盗开后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肇事车的盗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查获。该出租车车主为宁XX,出租车挂靠路通公司、车主宁XX将出租车租赁给代XX使用,车主宁XX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XX以代XX、车主宁XX、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XX等四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该院经过审理判决代XX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和判决。

原告郭XX诉称:20112191920分许,原告在大板镇新政府的花池里,有人驾驶XX牌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8694.54元。        

被告代XX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下车买药,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XX辩称:我是出租方,与租赁人形成合同关系,我合法将车出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使用人代XX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实际车主是宁XX,我公司只是个体出租车的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没有车辆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单据、诊断书等。在本案真正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受害者)的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就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代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其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代XX将机动车随意停放,下车时未锁车门且并未熄火,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法律规定车主或使用人对自己的车辆以及钥匙有义务妥善保管。本案中的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驾驶员的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机可乘,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代XX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可认定代XX驾驶出租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案无法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物质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驾驶人逃逸,并不是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车辆逃逸,不包括人的逃逸。如果说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能解释为车辆的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报案。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和影响职能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并未因此加重义务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三、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下车熄火,拔钥匙是基本常识。但是代XX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药店门前,未熄火、未拔钥匙,进店买药,导致车辆被盗,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没有尽到一个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代XX赔偿原告各项损计合计人民币32909.58元。被告宁XX、路通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而发生失窃,车子被盗开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2、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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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导游交通事故死亡 交通与工伤双倍赔偿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0 16:27)    点击:1262

女导游交通事故死亡

交通与工伤双倍赔偿

一、案情简介。

邢某于2004年进入某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200910月接受该旅行社的指派带团到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旅游区旅游。邢某等乘坐由驾驶员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因驾驶员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导游员邢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即车主向邢某父母邢某某和赵某某支付54万余元的各项损失赔偿,该笔赔偿含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之后邢某的父母邢某某和赵某某去找旅行社交涉,毕竟邢某是在为旅行社工作过程中出车祸死亡的,邢某某和赵某某提出要旅行社认可与邢某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邢某属因工死亡,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旅行社认为邢某父母已从车主王某处获得了赔偿,旅行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邢某父母邢某某和赵某某找到本律师,与本律师探讨能否获得交通事故和劳动工伤双倍赔偿,本律师经认真研究有关劳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认为死者邢某的父母邢某某和赵某某可得到工伤与交通事故双倍赔偿。邢某某和赵某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其维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邢某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认定邢某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下来申请工伤认定,通过对邢某死亡事故的审慎调查,201011月红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赤红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12号文认定邢某为因工死亡。工伤死亡认定下达后,本律师又代理邢某某和赵某某,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工伤赔偿。20113月,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红劳仲裁字[2011]3号裁决书”驳回了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邢某某和赵某某不服“赤红劳仲裁字[2011]3号裁决书”。本律师又代理邢某某和赵某某将旅行社告上红山区人民法院。

二、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二原告邢某某和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死者邢某父母。邢某于2004年进入被告旅行社工作。邢某因工死亡。二原告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旅行社未向社保机构为邢某投保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工伤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755224.00元,这其中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丧葬补助金15348.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357696.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旅行社辩称: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关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二原告已获得了肇事车主应有的赔偿,故不应该再获得工伤死亡赔偿,一案二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不能按工伤保险规定获得工伤赔偿。

围绕二原告该不该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在法庭上交锋激烈,各说各的理。由于双方均不愿让步,导致法庭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肇事方赔偿了二原告的损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据此,肇事方赔偿二原告的金额大于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二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本律师代理二原告坚决上诉到二审法院。本律师通过认真分析一审判决,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二审阶段重点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工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社保机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此条规定不难看出,只有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才应适用该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本条。

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才是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赔偿的规定,而且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旅行社未向社保机构为邢某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未起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障部门,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旅行社,而不是社会保障部门。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旅行社承担,而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规定,而应适用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待遇设置其它法律障碍,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规定是无效的。(1)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十三条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并且是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订的。《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国务院并未授权地方政府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增加、修改,只授权对个别条款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无效。(2)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十三条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规定),也不同于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规定的原则,“下位法” 应当服从“上位法”,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十三条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制订的行政措施,因其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不予参照适用。(3)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鉴于以上理由,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只要劳动者构成工伤,即使工伤事故是因第三人交通肇事引起,即使二上诉人作为工亡员工的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也不影响二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2、交通肇事方赔偿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肇事方赔偿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肇事方的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进行的民事赔偿,而本案是基于工伤用人单位进行的赔偿,二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赔偿,二个法律关系不能混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况下的双倍赔偿是支持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

本案二上诉人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二上诉人从他处获得的赔偿,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因工死亡对职工近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损失45000元。

四、【律师观点】

  一、本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二上诉人45000元。虽然二上诉人请求的工伤赔偿未得到全部保护,没有达到双倍赔偿的目的。但本律师认为双重赔偿于法有据,邢某的父母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应获得工伤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本人或近亲属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发生重合时,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获得双重赔偿。

二、在法学原理上,原告是否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公民私权范畴,具有自主性、不确定性。而工伤保险由国家政府颁布法规,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强制用工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担负支付工伤费用,保障工伤劳动者而建立的。具有强制性、确定性,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一般认为,政府的公权依法而定,没有法外权利。公民的私权范围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切权利。在本案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原告行使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排除工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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