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07-05 08:51) 点击:1661 |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宝专,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勇军,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孙宝专,被告文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诉称,2008年元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欠款50万元的协议。在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50万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务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无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文勇军承担。洛阳吉利区的工程是由文勇军个人承包,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08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已达成协议,此笔欠款由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关于此笔欠款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于2008年元月15日达成了承诺书,双方自行协商,此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008年元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欠款如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支付,由被告文勇军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书和协议书均为原告和被告文勇军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起诉。 被告文勇军辩称,原告以三方于2008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起诉,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又显失公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对该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撤销权诉讼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该案应中止审理。此工程的人工费共计20余万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20余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2008年元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未把已付原告的23万元扣减,显失公平。此协议是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仅是吉利区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款的协议,并不能做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于08年元月15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做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系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工,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被告实行扣发款项等行为胁迫被告签订此协议,被告已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人工费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未出具之前,仍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勇军以第三人,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后,于2002年3月8日将工程安装施工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刘素华,并签订《总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0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刘素华陆续从被告文勇军处借支232689.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人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结果。2008年1月15日,在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在中建七局一公司清欠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所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项双方同意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自此,文勇军(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此款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所欠刘素华安装队人工工资由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代付,若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仍由文勇军负责支付(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款中支付)。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文勇军与原告刘素华于同日向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文勇军、刘素华均系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由文勇军内部承包施工的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政府文化宫工程,拖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事宜,鉴于2008年1月15日文勇军和刘素华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以上款项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或由文勇军和刘素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解决。自即日起,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文勇军和刘素华在此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文勇军未将其与原告、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所签订的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原告人工工资五十万元的协议通知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原告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要求支付此笔款项时,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以已向文勇军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引起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文勇军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要求依法撤销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勇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文勇军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素华提交的2008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承诺书、总分包合同;被告文勇军提供的水电队付款统计表附借据、总分包合同;(2009)平民终二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3月8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就洛阳市吉利区文化宫工程安装施工部分签订《总分包合同》后,刘素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3年年底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期间,刘素华陆续从文勇军处借支工人工资和生活费232689.4元,下余款项经刘素华多次催要,文勇军一直未予支付。经中建七局一公司主持调解,三方于2008年元月15日在该局清欠办公室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又签订协议,均是对所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的付款约定,是行为人在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虽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该协议对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文勇军应当按照三方协议载明的所欠人工工资数额和其与刘素华双方形成的协议履行支付人工工资50万元的义务。原告刘素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计算标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刘素华主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此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三方形成协议当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承诺之日起,中建七局一公司对二人因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勇军辩称2008年元月15日所签协议是在原告刘素华和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欺诈和胁迫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理,驳回文勇军的诉讼请求。文勇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总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从事多年的项目管理和工程施工经验。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文勇军对已向刘素华支付部分款项是明知的,其辩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三方协议载明拖欠的人工工资应视为各方的约定,故其要求对人工费进行签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原告刘素华人工工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素华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文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助理审判员 孙世峰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