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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立律师:13230581611

一九九六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心理学专业.后热衷于法学学习.通过河北省法学自学考试,就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司法局特聘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律师;公安、法院工作经验。

过硬的专业知识、全面多元的社会经验,多视角.多方位处理案件的风格,为您排忧解难,“一切问题都不再是问题”!联系电话:132 3058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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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有“理”寸步难行?郭建立律师13230581611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06-25 11:10)     点击:244

为何有“理”寸步难行

                    “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虽然是千古至理,然而实践中,心中有“理”却难行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下面就通过一个案例,对这个“理”作些浅显的阐述。

(一)案例回顾

200511,张某和李某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张某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李某使用。2、租赁期限为2005112008113、租金每年4万元,当年131日前一次性交付。”2007年,因房租问题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张某(原告)的理由是:200512月,因市场行情变化,房租大幅度提升,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同意从2006年起房屋租金提高至6万元/年。被告(李某)在200611支付了4万元后,直到年底,仍未支付当年尚欠的2万元房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李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其理由是:双方有2005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是4万元/年。原告确实提出过提高租金,但被告没有同意。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张某百思不得其解,当时明明是双方商量好的,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自己的主张呢。其实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原因是张某除了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租提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理”从何来

从上述的案例中,同情张某的会说:哪儿说“理”去?这种想法是感性在作怪,认识问题一定要从理性的视角与思维去剖析。笔者认为,法律上的“有理”最起码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让人知,二是让人信。“知”就是要让人知道,能为人所看到、听到或者感觉到……“信”就是要能让人信服。可以说,这里的“知”与“信”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相吻合的。只有具备这样条件的理才能有说服力,才能达到理直气壮,才能在法律上站住脚!本案中,张某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是他所持的“理”无法让别人知道,更无法让别人相信。

说到这儿,大家都会意识到笔者的意图是要言明证据的重要性。

证据素有“诉讼基石”、“诉讼灵魂”之称,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何等重要。举个妇孺皆知的例子吧:小明拿了小刚的铅笔,小刚说:“这笔是我的。”小明笑嘻嘻地说:“是你的?你叫它,它答应吗?”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干过类似的事儿,儿戏而已。一旦牵扯到纠纷中,上升到法律层面,就是一个严肃的问题,拿不出证据就没有诉讼中的优势。在现今社会发展迅速、经济往来频繁的环境下,“谨小慎微”虽说是杯冷水,但对一些相关证据资料的保存、收集是有必要的。

民事诉讼中法定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每一种证据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书证、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最值得留意。“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就应当付诸于文字,也无须多言。下面着重谈一下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的证据方法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随着电子产品的日益普及化,在诉讼中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视听资料有录像带、录音带、胶卷,还有软盘、光盘、硬盘、MP3MP4MP5等。现在人们挂在嘴边的就是手机录音、录像,它方便、快捷,易于保存,随时随地都可以进行,这也是视听资料利用率提高的原因所在。但万物皆有瑕疵,由于视听资料具有容易被伪造、剪辑、拼接的特点,在使用中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作为法律上有效的证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产生了证据保存上的新问题,网页更新迅速,真真假假、虚虚实实难以把握,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难度很大。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这样既能保证证据来源合法、又能保证其较高的证据效力。同时还要注意,在获取视听资料时一定不要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否则将被视为无效证据。

(三)如何理直气壮

     收集、保存证据不是目的,最终作为定案依据才是其价值所在。要实现证据的价值,就要科学的加以运用,把“理”表现出来。

     首先,要从举证入手。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述案例中张某有自己的主张,但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结果以败诉告终。当然,盲目举证也是不可取的。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一股脑地堆给法院,凌乱不堪、毫无头绪,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如果证据较多的话,应当分门别类地列出证据目录,并明确其证明目的。

其次,要把握好举证期限。有的当事人有证据但不拿出来,理由是交到法院对方不就知道了吗?等开庭再拿出来多有力度。这在诉讼上叫作“证据偷袭”,是法律所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有人会问,过了举证期限什么都完了吗?也不绝对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证据”作了解释:(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理”从何而来,我想大家到此都会有个初步的印象:法律上的“理”从证据来,证据是真正的“理”。证据的相关环节都很关键,只有将这些环节严格的加以运用,才能达到其真正的价值,也就是笔者所言的理直气壮、有理走遍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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