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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1 17:12)    点击:536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女,19××年3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柏县,汉族,初中文化,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现住楚雄市××小区××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刘昌启,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住所楚雄市鹿城北路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桥头楚雄大厦

  负责人徐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保楚雄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启,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其为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保险业务营销员,2005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组织了名为“保险脊梁”的保险业务骨干训练活动。2005年1月 17日10时许,由被告公司领导率领全部参训人员到楚雄市灵秀湖坝埂进行过“障碍网”活动,该项活动要求参训人员以一棵竹杆作支撑,在队员的协助下翻越障碍网。许多身高和体重占优势的人员都在原告以前翻过了“障碍网”,轮到原告过“障碍网”时,协助原告过“障碍网”的都是几个身材矮小的队员,当队员托起原告准备过“障碍网”时,由于他们承受不了原告的体重而摇晃,致使原告摔到地上,原告当即身体无法动弹,被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骨折、脊椎圆椎损伤”,于2005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三月。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6月22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组织员工和保险营销员进行训练活动,依法负有保障所有参训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公司组织的过网训练活动,参训人员需跨越1.5米高度的“障碍网”,这项活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训练中从高处摔到地面受重伤致残,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决由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599元,其中包括原告误工费6173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4283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2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3548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545元、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2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苏××受伤属意外事故,应当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侵权行为通常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有侵害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行为人有过错、造成损害事实、违法或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组织员工和保险业务代理人在楚雄“福宝”山庄开展各种旨在增强团队凝聚力、提高团队人员参与性及互助性的游戏活动本身是合法的且是受法律和道德规范鼓励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原告自愿参加此次活动,被告没有侵害行为,被告组织活动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障碍网”的游戏本身具有一定的挑战性而不具有危险性,被告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无不当,“障碍网”1.5米的高度是安全的,也是符合普通人身体心理条件的,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意外因素所造成,据此,被告公司组织此次活动没有过错,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是恰当的,已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因为认可活动的安全性才决定参加并完成活动,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愿意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分担比例请法庭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33970 元,发放误工及护理补助费7000元和原告会员津贴1200元,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也予以即时发放,被告还按意外伤害事故向原告作了保险履赔,发放意外伤害事故赔偿款12800元,被告是一个非常负责任的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要求都能接受,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一切责任归于公司的态度不能赞同,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含明星会员津贴1200元)和诉前被告主动补助的5000元应从误工费中扣除,扣除后误工费为负数,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员工应有所区别,其误工费参照何种行业标准请法庭作出判断。误工时间为193天被告没有异议,但至少应当扣除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含明星会员津贴1200元)和诉前被告主动赔偿的5000元。(2)护理费已支付完毕,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是粮农,而被告已参照每日20元护工收费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重复支付护理费,按照金融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查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情况后依法判决。(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后期治疗费 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4元,被告认可其真实合法性。(5)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在依法分清责任并计算费用的前提下,将被告已垫支的费用一起予以合理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4年12月7日参加泰保楚雄支公司第一期兼职讲师培训班培训届满,考核成绩合格,其为泰保楚雄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的基本事实;2、泰保楚雄支公司培训部2005年1月14 日《培训纪律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培训班课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泰保楚雄支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1月17日在楚雄“福宝”山庄举行培训班活动及相关课程内容(2005年1月17日上午课程为“成长训练”);3、证明人付德华、姚兰芬、莫桂昆、宋云武等四人(该四人同为泰保楚雄支公司保险业务营销员)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苏××在2005年1月17日上午培训活动“成长训练”过“障碍网”过程中摔伤,该活动没有充分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4、泰保楚雄支公司营销部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在2005年1月17日上午“楚雄脊梁”培训班活动“成长训练”过“障碍网”过程中摔伤的事实;5、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的伤情及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4月 30日(共计103天)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的事实;6、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2005年6月22日《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7、原告苏××2004年部分月份在泰保楚雄支公司领取工资的 “工资条”,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相近月份工资收入的情况;8、交通费收据9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200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苏××的户口为家庭非农户,被抚养人吴××(苏灵芝之女)出生于2003年2月9日,其户口为“家庭非农户”的事实;11、本院依据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苏××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一致。

  经法庭质证,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对原告苏××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仅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被告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无不当,“障碍网”1.5米的高度是安全的,也是符合普通人身体心理条件的,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意外因素所造成。

  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举证如下,1、证人姜××(同为泰保楚雄支公司保险业务营销员)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姜××到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相一致;2、泰保楚雄支公司“明星会员”津贴发放表复印件三页,证明2005年3月—5月原告苏××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公司已发放其三个月“明星会员”津贴共计1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对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所发放的“明星会员”津贴不应当从原告误工费中扣除。

  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为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保险业务营销员。2005年1月中旬,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组织名为“楚雄脊梁管理干部第二阶段培训班”的保险业务骨干训练活动,原告苏××作为保险业务骨干参加了此项活动。2005年1月17日10时许,按照培训班课程安排,被告公司领导率领全训参训人员到楚雄市灵秀湖坝埂进行“成长训练”的过“障碍网”活动,该项活动要求参训人员以一棵竹杆作支撑,在其他参训人员的协助下翻越“障碍网”。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苏××在过“障碍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骨折、脊椎圆椎损伤”,于2005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三月,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3970元已全部由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垫付。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6月22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2005年9月21日,原告苏××以被告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决由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599元。

  另查明,原告苏××及其未成年女儿吴××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在组织公司员工和保险业务营销员进行训练活动时,依法负有保障所有参训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在进行“成长训练”过“障碍网”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苏××在进行此项活动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后受伤,被告泰保楚雄支公司对原告身体受伤害的结果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在进行“成长训练”过“障碍网”活动时,应当预见此项活动可能导致其人身受伤害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失,对其身体受伤害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苏××诉讼请求项目合法,要求基本合理。关于原告苏 ××住院及按医嘱出院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系保险业务营销员,根据原告上年度相近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2270元/年)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公司已实际发放给原告三个月(2005年3、4、5月)的“明星会员津贴”12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362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即887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已构成残疾,因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5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吴××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即6837元/年)计算。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误工费10573元(22270÷365天×193天=11773元-1200元=1057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 3845.43元(13627÷365天×103天=3845.43元),残疾赔偿金35484元(8871元×20年×0.2=3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154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15元(103天×5元/天=515元),被抚养人吴××生活费10255元(6837元/年×15年÷2×0.2=1025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6元,上述各项合计为人民币 73533.43元,其中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58826.74元,其余14706.69元由原告苏××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苏××的70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苏××人民币51826.74元。

  案件受理费2628元、其他诉讼费1765元,合计4393元,由原告苏××承担1168.54元(已交),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3224.46元(未交)。

  以上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计5505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  于文海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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