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纠纷 法人责任 个人责任 举证责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4-14 16:49) 点击:340 |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且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海南断山渔业有限公司与刘雪峰、第三人刘吉生、白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案号——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2327号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合同成立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承诺 被告向我咨询本案可能出现的结果,我查阅相关材料后谈了自己的看法,指出本案尚有对其有利之处,并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被告遂委托我作为代理人。 被告辩称:一、与刘雪峰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吴光明而非我司,我司不对刘雪峰负有债务清偿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1、借款合同是由吴光明签订而非我司签订,2、吴光明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我司行为或职务行为,我司不负有还款义务。二、借据上的公章并非我司公章加盖,即使加盖我司公章也不能视为我司认可该笔借款。1、我司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吴光明在借据上加盖我司公章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我司利益和与刘雪峰恶意串通的行为。三、《对外借款表》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对外借款比偶并未写明是我司的对外欠款,实际为吴光明工人欠款。四、即使认定我司为借款人,刘雪峰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刘吉生、白玉兰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我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刘雪峰请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更大。综上,我司对借款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雪峰的起诉或诉求,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被告刘吉生辩称:断山公司系吴光明、吴金明所有,因为经营困难向刘雪峰借款,因刘雪峰不认识吴光明,我未经白玉兰同意就将双方共有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吴光明未还款,就出具了借据并延长还款期限。在断山公司股权转让时,我们提出异议,李金雄等人均认可此笔债务,借据上有签字和加盖公章。吴光明现在有资金,公司也正常经营,其欠款行为属于恶意。 被告白玉兰辩称:2008年我与刘吉生各出资一半购买位于商品街祥瑞路大东海安置区B幢502室房产。断山公司与刘雪峰借款我不知情,刘吉生不得将我与其共有的财产为他人做抵押担保。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刘雪峰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证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吴光明(甲方)与刘雪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甲方)以其房屋产权证【三土房(2008)字第644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丙方刘吉生、白玉兰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承担连带担保,抵押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0年12月29日吴光明向刘雪峰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刘雪峰63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归还,逾期每日按5‰计息,并加盖断山公司公章。2011年2月25日,断山公司向刘雪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5月底还清本息,利息上浮25℅,经办人为吴光明,并加盖断山公司公章。庭审中,白玉兰否认其在借款合同签名,刘吉生未经其同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庭审中,由于刘雪峰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断山公司不予质证。 法院认为:对刘雪峰是否借50万元给断山公司,庭审中,刘雪峰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据、对外欠款清单、还款承诺书,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今刘雪峰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致使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断山公司又不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雪峰的主张应视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刘吉生、白玉兰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刘雪峰没有主张要求刘吉生、白玉兰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峰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原告主张断山公司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借款的就是被告而非其他人。其虽然提供了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但在该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吴光明而非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的账户。既然最初签订的是吴光明而非被告且即使原告借出了款项该款项也没有进入被告的户头,故难以认定系被告而非他人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12月29日由吴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写明借到原告63万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而非吴光明向原告借入了款项,即仅凭该证据不能明确区分究竟是被告还是吴光明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转入了断山公司的账户。2011年2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也因此不能证明系断山公司借入款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向其借入款项的究竟是断山公司还是吴光明,借款在通常意义上也不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刘雪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梁海雄 律师 201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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