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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信用卡诈骗47万元,辩护人雄辩获刑一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05 03:46)     点击:1686

作者:万州律师     冉兵

标签: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辩护   死刑复核    死刑辩护      取保候审     假释条件

案情简介:20128月初,被告何*甲谋划在银行柜员机上窃取客户信息,再复制客户银行卡取出存款。随后,被告人何*甲购得窃取设备,经踩点选定在重庆市**银行的柜员机,并邀约其狱友被告人周**一同参与。同年91818时许,被告人何*甲、周**在重庆**银行万州分行白岩路分理处,由被告人何*甲将一套窃取设备安装在该网点一柜员机上后二人离去。当日2253分,被告人周**返回该网点取回窃取设备并交与被告人何*甲梳理。被告人何*甲在梳理中发现:被害人龙**的银行卡上账户里有存款6000余元,另客户账户里有存款47万余元。为稳妥起见,被告人何*甲决定暂不复制47万余元的银行卡账户,打算过一段时间回广东后从地下钱庄一次性取出,并叫被告周**先回广东等候。

此后,被告人何*甲又邀约另一狱友何*乙参与作案。二被告人于20121012日,被告人何*甲将同年98日窃取到的被害人龙**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一张磁卡上,并将密码写于磁卡背面。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甲、何*乙在万州区沙龙路882号邮政储蓄银行,由被告人何*乙持复制的磁卡分四次在柜员机上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乙分得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被告人何*甲占有。

办案实况:

一、              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周***、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过程中,利用窃取的信息复制他人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甲、周**、何*乙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周**、何*乙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何*信甲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接受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何*甲的辩护人。本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依法出席法庭行使辩护权,现本律师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           对公诉机关指控何*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

(二)           对量刑方面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            被告何*甲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条件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量刑,其理由是:首先,何*甲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已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本律师认为要认定为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何*甲为了达到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实施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手段行为 ,随后又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目的行为。由此,足以认定在本案何*甲实施的诸多行为已完全符合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何*甲实施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行为是手段,实施信用卡诈骗才是其最终目的。据此,足以认定何*甲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直接具有牵连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结合本案实际,何*甲实施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手段行为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的目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据此,足以认定何*甲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条件,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罚。其次,为什本案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因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一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最高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何*甲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行为被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吸收,因此应选择重罪信用卡诈骗罪对何*甲予以刑事处罚。

2、            被告人何*甲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一款和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结合本案实际,应对何*甲从轻处罚。

3、            被告人何*甲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渝万州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第四页顺数1213行表述,被告人何*20131031日自首归案后有积极退赃款的情节。据此,本律师建议法庭对何*甲予以酌定从轻量刑。

4、对被告何*甲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一款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达到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大项常见犯罪的量刑第七小项诈骗罪量刑的第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实际,本律师认为何*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只是较大,而不是巨大,其基准刑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宣告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三的大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   6条第(4)目的规定: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的10%-30%;第9 二款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条(1)目规定: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在本案中何长军当庭自愿认罪,又全部退还赃款,又有经亲友规劝后自首的情节。在此,本律师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减少后*的基准刑为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由于何长军有诸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本律师建议判处何长军拘役5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辩护律师:冉  

                                        2013527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何*甲、周**、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窃取的信息复制他人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周元凯、何*乙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对何*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甲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判处何*甲拘役五个月的辩护意见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相关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何*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何*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1031日起至20131030日止。)

(二)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1213日起至2013812日止。)

(三)   被告人何*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1031日起至2013830日止。)

四、办案心得。本律师接受本案后,与检察官第一次沟通的时候,检察官要按数罪(即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起诉。本律师建议检察官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进行起诉,检察官开始不认同本律师的观点。最后,在本律师与检察官多次沟通交流后,检察官最终采纳了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对本案被告提起公诉。通过办理此案,是我懂得要让办案人员改变自己的观点,必须要有耐心、恒心,更要有维护法律尊严和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心。唯有如此,才能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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