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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1 11:23)     点击:289

作者:重庆万州律师  冉兵

标签:劳动工伤   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711日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714。其间20071120101231日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1171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办案实况: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分析研究后,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如下: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陈**,汉族,生于1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冉兵,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申请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厦6楼。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未与申请人陈元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0137.01元,减除已支付的50685.505元,还应支付50685.505元。

2、请求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

法退还申请人交纳的押金1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陈元平于200711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714。其间20071120101231申请人陈元平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117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陈**入司时收取了陈**押金1000元,至今也拒绝退还给申请人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列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据此,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前列请求,望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陈**

                                2012年4月9

二、重庆市万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与裁决。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20071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714日。期间,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从200711日至201012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20111月至714日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据此,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2011年劳动责任书是2010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三、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不服委托本律师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状内容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生于****日,住重庆市万州区**2号。

委代理人:冉兵,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厦6楼。

原告陈**对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89日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2011112011714未与申请人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0137.01元,减除已支付的50685.50元,还应支付50685.5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法退还申请人交纳的押金1000元。

事实及理由:

一、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错列了原告方的申请请求。其理由是:万州区仲裁委员会在本委认为中称:原告主张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01011日至20117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与陈*的申请请求不符。陈**只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01111日至2011714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案人员是在凭自己的主观意识办案,并没有以本案的事实作为办案的依据。

 

二、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1月和20113月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2010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严重与事实真相相悖。其理由是: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原告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1月和20113月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2010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因该目标责任书并不是针对原告陈**一个人下达的目标任务,而是整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两个年度的目标任务。简而言之,原告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和手段,与双方2010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更不是该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201011日双方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该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其三、假设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该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那么签订日期应该是在2010年的1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一天,然而被告方所谓的工作任务(万州中心公司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却是分别在201011日以后和2011年的3月才签订呢。简而言之,被告方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在201011日就已经知道一年后,双方会在20113月还要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事情。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不具有逻辑性。

三、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错误。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断章取义的适用了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规章依据,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10条相悖。

综观上述,万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特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此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

                                     2012815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本案经过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2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五、办案心得:律师办案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又要兼顾社会效果;尤其是办理劳动争议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企业的发展与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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