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今天我受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附带原告杨*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被告张*、第二被告熊*对杨*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首先,在2011年4月28日,张*驾驶着熊*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急弯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临危操作失误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2款、第38条之规定,应由车方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50122201110006号责任认定书有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就由张*一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对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50122201110006号责任认定书对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应理解为由车方(即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由机动车方的有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和熊*应对杨*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主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第一被告长期找第二被告租赁事故车辆,从事非法的运尸体活动。这一事实有熊*的笔录、张*的笔录在卷佐证。根据《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七条(一)项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然而,在本案中熊绍文将个人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出租给张碧华严重违反了《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7条和第12条的规定。据此,足以认定熊*非法出租个人车辆具有严重过错。简而言之,没有熊*非法出租事故车辆的行为,也许就不会发生此次重大的交通事故。其次,《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据此足以说明出租人、出借人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应保证机动车的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在本案中熊*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正是由于渝FBC007号车的机件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才引发了此次重大交通事故,才让机动车方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熊**是车主既获得了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又有两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三、张*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如下:张碧华的过错就是驾驶了不符合安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谈一下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存在过错,严重侵犯了杨*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连带赔偿杨增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3347.57元。 代理人:冉 兵 20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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