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渝交执万 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错误。 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回避了申请人主张的被处罚主体错误的事实,被申请人为什么要回避这一事实呢?因被申请人以渝A57980大客车超出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为由处罚驾驶员胡应清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什么这么说呢?被申请人以胡应清自述其是渝A57980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证据,认定胡应清是该车的所有人的行为明显是荒谬和荒唐的。根据这个逻辑来推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没有设立的必要,所有的权利和行政许可均由当事人口头设立为准,如此一来岂不是将会造成权利和行政许可泛滥,最终导致天下大乱。据此,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以渝A57980大客车超出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处罚驾驶员胡应清很明显是错列了被处罚主体。 二、 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所称的包车许可起止与预约书、行车路单不符,依法应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超越包车许可事项的主张不成立。 其理由是:首先,我们假设被申请人主张渝A57980大客车超越包车许可事项的理由成立,那么被申请人为什么在其作出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模糊表述为渝A57980大客车超越许可事项。其次,申请人驾驶的渝A57980大客车于2011年1月20日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汽车客运站建立了包车客运关系,双方约定渝A57980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至万州。双方的这一约定并未超出省际包车“春运证”渝交春运包字0000510号许可的起讫地点:“重庆主城-广东。”因该许可并没有限制从广东返回重庆主城的行车路线。因此从广东返回重庆主城可以经过万州后再到重庆主城。据此足以说明渝A57980大客车的行车路单、预约书载明的起点是横沥、止点是万州,并没有超越包车许可事项,是合法的包车运输行为。 三、 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主张的渝A57980大客车运送的不是团体旅客,不是包车客运没有充分的证据。 其理由是: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几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渝A57980大客车运送的不是团体旅客不是包车客运。反而证明了渝A57980大客车是包车客运。因渝A57980大客车是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汽车客运站建立的包车客运关系,并没有与该车上的乘客建立包车客运关系, 故乘客根本无权证明渝A57980大客车是否是包车客运的事实。况且,该车也没有向乘客售票、收钱。其次,渝A57980大客车到多次站点接客是受广东省东莞市横沥汽车客运站的指派,该行为也应认定为合法行为。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申请人主张渝A57980大客车不是包车客运的主张很显然不成立。 四、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假设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是渝A57980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超出了包车客运许可范围的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70条(—)项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9条(—)项、(四)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况且,申请人根本不是渝A57980大客车的所有人;渝A57980大客车根本没有超出包车客运许可范围。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 定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 五、 被申请人采用的证据违反了证据效力优先原则。 其理由是:被申请人采用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没有申请人方提供的行车路单、预约书两份书证的证据效力大。因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36条明确规定书证的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被申请人不采用书证而采用证人证言的行为本来也是违法行为。 六、被申请人作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胡应清伍万元罚款并没有告知胡应清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更未交待权利义务,据此,足以充分说明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列了被处罚主体;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适用的法律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在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渝交执万运罚字【2011】第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返还伍万元罚款。 代理律师:冉 兵 201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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