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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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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得以未如实告知拒赔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2-25 04:27)     点击:72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得以未如实告知拒赔

案情 

  2009年9月12日,方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9年9月。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崔某每年按约交纳保费。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被保险人方某曾因肝炎住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方某因肝癌死亡。崔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投保人方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崔某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该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崔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郑淑梅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得以未如实告知拒赔

案情 

  2009年9月12日,方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9年9月。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崔某每年按约交纳保费。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被保险人方某曾因肝炎住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方某因肝癌死亡。崔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投保人方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崔某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该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崔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郑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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