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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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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1-13 02:57)     点击:68

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三通过在QQ群内发送“在家一天,轻松赚钱”的广告,引起李四的关注,张三告诉李四,“赚钱的方法很简单,只要用你的银行卡帮忙收钱,再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里就可以了,好处费是转账款的2%。”于是,李四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了张三,并且在用自己的银行卡收款40万,随后将这些钱转到了李四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对方即时转账8000元作为其好处费。

事实上,该笔40万元的转账款来自王五。王五正是在这天收到了张三的电话,张三声称,“我们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发现你的银行卡即将过期,要把钱先转到我们的指定账户中,否则将会冻结你的银行卡,到时候钱就转不出来了。”王五立马就将40万元转到了张三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即李四的银行卡中。直至三天后,王五发现再也联系不到张三,到银行询问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称不知情,王五方知被骗,随即向警方报案。

经过侦查,公安抓获了张三、李四,以二人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析案情可知,张三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虚构事实,使王五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张三构成诈骗罪并无疑问,问题在于李四是否也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指控李四也涉嫌诈骗罪显然属于定性错误。李四虽帮助张三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张三诈骗的行为,但其并不知该笔转账是张三诈骗而来,其也不知张三到底是何人,二人没有共谋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李四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李四有可能触犯的罪名还剩下两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情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从罪名的表述上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简单来说就是帮助行为针对的上游犯罪行为的阶段不同。本文将以案情简介为例,从诈骗罪何时既遂以及电话诈骗是否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角度梳理如何区分两罪。

(一)诈骗罪何时既遂--转账款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张三的诈骗过程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张三给王五打电话虚构事实,诱使王五将钱款转到李四的账户;

第二阶段:王五将40万元转到李四账户;

第三阶段:李四将40万元转到张三账户。

在第二阶段时,实际上王五已经确定会损失这笔钱了,但由于张三尚未实际掌控这笔钱,同时由于银行卡账户是李四的,张三也没有掌控这笔钱的能力,如果此时李四将钱据为己有,那么张三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获取诈骗款,构成诈骗未遂。所以对于张三来说,其诈骗行为还未达到既遂的程度。直到第三阶段,李四已将40万元转到张三账户中,张三确实已经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其诈骗罪才属于犯罪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因此,只有犯罪既遂后,相应款物才能被称之为犯罪所得。

李四转账时,诈骗罪尚未既遂,也就是说这40万元的性质还未变为犯罪所得,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李四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电话诈骗是否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笔者在通过权威搜索引擎检索得到信息网络的定义,信息网络专指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是构成这种通道的线路、设备的总称,是"网络"的一种。分为公用电话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网。

可见,公用电话网包括在信息网络之中。因此,理解信息网络时不能过于狭隘,仅将其理解成计算机网络,从而将通过电话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之外。

所以,电话诈骗也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上游犯罪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上游犯罪的要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本案中李四即符合这种情形,其通过帮别人转账获利,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应当推定其明知张三在实施犯罪。

综上,李四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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