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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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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9-08 04:30)     点击:125

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二毛,男,19941120出生,苗族,四川省市XX区人,高中文化,系XX县中学高三在校学生,住XX县兴旺路**号,因寻衅滋事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小五,女,现年44岁,回族,四川XX县人,务农,住XX区兴旺路888号,系上诉人李二毛之母。

上诉人不服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2019)川刑X法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XX区人民法院(2019)川刑X法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所取得,其认定的构成犯罪证据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采用了非法的手段取得了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请求贵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    一审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20191月初与张三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只给其自己的同学打电话,其他参予的人员并非系上述人邀约。上述人并没有在蜀都X广场处聚集,也没有在火车南站广场红绿灯处追打他人,其认定在火车南站广场红绿灯处持钢管追打“张三”成员与其事实不符。尽管本案系上述人与张三发生纠纷,但其本案系李四所引起。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并未造任何损失。

本案尽管是一起聚众斗殴事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虽然本次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了负面影响,但其上诉人的行为及本次事件并未给任何人造成任何伤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而且系初犯和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发生在201810月期间,事件发生时,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上诉人在案发前,从未有过违法和犯罪行为,系初犯和偶犯。

五、上诉人系在校学生,羁押在校成绩优异。

上诉人在犯罪前,系成都XX中学高三在读学生,在校期间,成绩特别优异,且系学生班干部。

六、本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根据其本案上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本案系由李四一事所引发,但其并未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也未造成其们损失,应当给予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未成年犯罪,且系在校高三学生,案发前,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本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请求贵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让上诉人早日回归课堂,参加高三复习高考,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四川省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二毛

法定代理人:罗小五

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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