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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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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微信交易记录,贩毒行为是否成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7-12 06:18)     点击:95

仅有微信交易记录,贩毒行为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帮助李某(在逃)向马某贩卖冰毒被抓获。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款记录显示,共涉嫌帮助李某贩毒20余次。经侦查找到3名购毒人员,能够证实刘某向马某等4人贩毒9次。此外,刘某与微信名为“DX+升”的其他6名联系人有类似与马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并对应收到微信红包转账12,但未找到该6人进行取证。

  【分歧意见】对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等4人贩卖9次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12次贩毒行为一并起诉,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2次微信记录不能认定为贩毒行为。在刘某不认可且无购毒人印证的情况下,微信记录在事实上是一个孤证,不能确定该12次记录就是12次毒品交易。

  第二种意见认为:12次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为贩毒行为。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收款记录,其内容和模式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贩毒方式一致,显示出同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据此可以认定该12次聊天和转账记录是毒品交易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微信电子记录客观反映了刘某贩毒的基本过程。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微信作为即时通信软件,其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本案中,刘某是本人手机的持有人、微信账号所有人,其聊天和转账记录是刘某与他人交往自然形成的痕迹记载,具有真实性和排他性,可以排除他人利用刘某手机贩毒的可能性;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金额”“数量”“收到”等与交易有关的词语,最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完整地反映了交易过程,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交易模式一致,具有证明贩毒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无购毒人员佐证的微信交易记录并非“孤证”。“孤证”一般是指在案件的关键事实上只存在一个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记录并非“孤证”,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是聊天对象具有特定性。刘某供述:为了便于区分,在手机微信中将购毒人员微信名统一备注为“DX+网名”模式,DX”取自“东西”拼音首字母,代表交易标的“毒品”。通过梳理微信记录,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的微信备注均以“DX”开头,证实“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一样,都属于购毒人员,不是亲友、熟人等一般微信联系人。二是聊天内容具有特定“暗语”及含义。刘某与马某等4人、“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几乎没有“家常”内容,只有常人看来莫名其妙的简短话语,:“拿个300,稍微多点的”“跟到转给我哈”等等。对比刘某在微信中与“DX+升”之外人员的普通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前述似乎莫名其妙的语句,属于特定对象之间事先约定的“联络暗语”。刘某和马某等4人的供述证实,上述聊天语句隐藏着与毒品交易有关的金额、数量、转款等信息,:“拿个300”指买个300元一包的毒品,“跟到转给我”是指马上把购毒款转给刘某。从常识、常理看,基本相同的联络暗语和聊天模式,可以排除刘某与“DX+升”等6人的聊天属于“家常”式聊天,而是客观记载了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数量、地点、时间、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三是红包转款数与聊天记录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梳理每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200”“300”数字及对应的转款金额,二者是完全一致的,这既证明双方在进行特定“东西”的交易,又证明交易过程已经完结。

三、刘某对“DX+升”等6人的贩毒方式符合自身交易模式和习惯。全面分析刘某向马某等4人的9次贩毒事实,可以清晰地勾画出刘某基本固定的贩毒模式:微信联系→从李某处取冰毒→送冰毒至交易地点→微信红包收毒资。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反映出与此模式完全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虽然没有找到“DX+升”等6名购毒人,但可以确信双方存在毒品交易关系,能够认定刘某向“DX+升”等6人出售毒品12次的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帮助李某(在逃)向马某贩卖冰毒被抓获。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款记录显示,共涉嫌帮助李某贩毒20余次。经侦查找到3名购毒人员,能够证实刘某向马某等4人贩毒9次。此外,刘某与微信名为“DX+升”的其他6名联系人有类似与马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并对应收到微信红包转账12,但未找到该6人进行取证。

  【分歧意见】对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等4人贩卖9次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12次贩毒行为一并起诉,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2次微信记录不能认定为贩毒行为。在刘某不认可且无购毒人印证的情况下,微信记录在事实上是一个孤证,不能确定该12次记录就是12次毒品交易。

  第二种意见认为:12次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为贩毒行为。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收款记录,其内容和模式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贩毒方式一致,显示出同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据此可以认定该12次聊天和转账记录是毒品交易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微信电子记录客观反映了刘某贩毒的基本过程。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微信作为即时通信软件,其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本案中,刘某是本人手机的持有人、微信账号所有人,其聊天和转账记录是刘某与他人交往自然形成的痕迹记载,具有真实性和排他性,可以排除他人利用刘某手机贩毒的可能性;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金额”“数量”“收到”等与交易有关的词语,最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完整地反映了交易过程,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交易模式一致,具有证明贩毒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无购毒人员佐证的微信交易记录并非“孤证”。“孤证”一般是指在案件的关键事实上只存在一个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记录并非“孤证”,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是聊天对象具有特定性。刘某供述:为了便于区分,在手机微信中将购毒人员微信名统一备注为“DX+网名”模式,DX”取自“东西”拼音首字母,代表交易标的“毒品”。通过梳理微信记录,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的微信备注均以“DX”开头,证实“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一样,都属于购毒人员,不是亲友、熟人等一般微信联系人。二是聊天内容具有特定“暗语”及含义。刘某与马某等4人、“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几乎没有“家常”内容,只有常人看来莫名其妙的简短话语,:“拿个300,稍微多点的”“跟到转给我哈”等等。对比刘某在微信中与“DX+升”之外人员的普通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前述似乎莫名其妙的语句,属于特定对象之间事先约定的“联络暗语”。刘某和马某等4人的供述证实,上述聊天语句隐藏着与毒品交易有关的金额、数量、转款等信息,:“拿个300”指买个300元一包的毒品,“跟到转给我”是指马上把购毒款转给刘某。从常识、常理看,基本相同的联络暗语和聊天模式,可以排除刘某与“DX+升”等6人的聊天属于“家常”式聊天,而是客观记载了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数量、地点、时间、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三是红包转款数与聊天记录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梳理每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200”“300”数字及对应的转款金额,二者是完全一致的,这既证明双方在进行特定“东西”的交易,又证明交易过程已经完结。

三、刘某对“DX+升”等6人的贩毒方式符合自身交易模式和习惯。全面分析刘某向马某等4人的9次贩毒事实,可以清晰地勾画出刘某基本固定的贩毒模式:微信联系→从李某处取冰毒→送冰毒至交易地点→微信红包收毒资。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反映出与此模式完全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虽然没有找到“DX+升”等6名购毒人,但可以确信双方存在毒品交易关系,能够认定刘某向“DX+升”等6人出售毒品12次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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