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4-30 04:59) 点击:38 |
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北京三中院判决甲方公司诉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间借贷行为,如不存在企业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对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不宜否定此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公司与XX公司虽然形式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甲方公司向XX公司借款450万元,其后甲方公司按月向XX公司支付了几笔借款利息。因双方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行为系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双方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资金拆借的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判决:甲方公司与XX公司于 判决后,XX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企业间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现属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判决;二、驳回甲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企业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表现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但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XX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从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解除期限及租金数额、甲方公司按月支付数笔利息等事实,均存在不合常理或与房屋租赁关系不符之处,却更符合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实质要素。因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2.甲方公司与XX公司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此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双方以租赁权作为借贷合同担保之效力。从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对双方借贷合同的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租赁担保”。双方因借贷合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对于XX公司450万元债权的担保,但此处让与的并非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是一种非典型但实践中存在的租赁权。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未设定租赁等债权担保,但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创设的权利类型,并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担保,形成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之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依契约自由原则设定担保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不宜轻易否定以租赁权作为借贷关系之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鉴于本案中,甲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于 本案案号:(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沈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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