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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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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展车作为新车出售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11-06 05:18)     点击:43

将展车作为新车出售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918日,李XX与张XX公司签订车辆定购协议,约定李XX自张XX公司处购买品牌为科雷傲2.5四驱舒适型白色车辆一部,成交价240000元,销售类型为分期。张XX公司在收到车价全款或银行的放款后方开具汽车发票。李XX2015518日与工商银行签订《XX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XX为购车在工商银行处办理分期贷款,分期总额168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每期还款5153元。2015526日,李XX到张XX公司处提车,并在对车辆验收无误后,在客户交车确认表落款处签字确认。现李XX将张XX公司诉至法院,称其在张XX公司处购买的巴国牌汽车的钥匙不仅有新旧之别,而且车内座椅没有防尘罩,四个车门闭合处有明显的摩损,车牌悬挂处也有明显的粘贴宣传牌痕迹,李XX怀疑张XX公司出售的车辆系展车,而非新车。同时,李XX称签订合同时,张XX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拟订两个车价款,诱导消费者签署购车协议,张XX公司在合同上亦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要求张XX公司退还车辆、赔偿车费、保险费等,并要求解除其与X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一切赔偿责任由张XX公司承担。张XX公司则认为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交付合格车辆。张XX公司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交车确认表,交车确认表中关于车辆状态及车辆单证、是否交付的情况都是在李XX与销售人员吴XX相互确认的情况下当场填写的,李XX则称签字时打勾的地方都是空白的,是事后卖方勾上的。李XX同时主张交车时车辆里程表线没有接,找张XX公司,张XX公司让找世中公司,到世中公司后才接上里程线,所以无法证实交车时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对此,李XX提供了10月份录制的李XX和张XX公司人员徐经理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问当时里程线没有接上是怎么回事,张XX公司工作人员称,提车时告诉李XX在世中公司提车,但是李XX不同意,因为就这一台车,从世中公司开到张XX公司有10多公里,车的免费保养是里程和时间同时限制的,5年或12万公里,先到为准,考虑到客户的免费保养问题才有此操作。经质证,张XX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受访人员在XX公司、张XX公司均有社保缴费记录。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XX作为消费者如何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李XX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展车,提供了照片、录音等相应证据,且对于交车时里程表线未接好这一事实提供了录音证据,而张XX公司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中显示的是交车时车辆一切项目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XX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张XX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应对所交付的车辆不存在李XX主张之瑕疵提供证据,但其为证明不存在该瑕疵而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不能认定确系经过消费者实际确认车辆在交付时完好无误的证据,张XX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李XX要求退车退款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李XX与工商银行签订的《XX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系为履行李XX与张XX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现李XX要求退车退款系主张解除其与张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诉求,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李XX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亦应解除,造成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张XX公司,因此合同解除后张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该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法院民初XX2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张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8888,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V88837的巴国牌舒适型白色车辆一辆返还张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张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已经支付的购车费用90000元(包括首付款82000元、礼包金额9999元,以及李XX已实际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1999999元(截至1212日);

  四、解除李XXX银行公司支行于918日签订的《X银行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五、张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8万元;

  六、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中,消费者通常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受消费欺诈,如何举证以及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是消费者维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消费者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展车,提供了照片、录音等相应证据,其已经尽己所能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车辆销售商提交的交车确认表虽然显示交车时车辆一切项目完好,但交车确认表不能认定确系经过消费者实际确认车辆在交付时完好无误的证据,对于所交付车辆不存在消费者主张之瑕疵,销售商本就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是新车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销售商仅提供交车确认表而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将展车作为新车来出售的事例屡见报端,消费维权道路艰辛曲折。相较于销售商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发现销售商的违规行为后,应及时通过录音、公证等方式留存相关证据,为获得应有的赔偿做好必要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情理和法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案对于消费者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梅、尹逊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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