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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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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行贿不成而侵占贿赂款如何定性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19 05:28)     点击:40

帮助他人行贿不成而侵占贿赂款如何定性

案情:

  王某为某私营企业董事长,打算把自己的厂房卖给某国有集团公司,该公司董事长为赵某,赵某给出的价格是2700万元。后王某的朋友张某得知此事,张某对王某说:如果王某肯拿出一部分钱来活动,厂房至少可以卖到3000万元。张某与赵某熟悉王某是知情的,王某于是委托张某全权处理此事,并商定王某拿出100万,由张某送给赵某,请求赵某签署厂房买卖合同时把价钱提高到3000万元。张某拿到钱后,通过各种途径与赵某联系,赵某并没有接受100万元,也没有与张某见面,厂房最终以2700万元卖给了该集团公司。后来王某多次向张某问起100万元的去向,张某皆回答说已经交给赵某。王某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查明,100万元在张某手中,张企图据为己有。查明真相后,张某及时把100万元交给了公安机关。

  分歧:

  对于张某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张某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赵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张某为帮助王某3000万元卖出厂房,采取了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赵某100万元的行为,是行贿罪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行贿的100万元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张某取得100万的过程是:王某与张某协商通过赵某处理相关事务(张某的确认识赵某,张王双方都明白)——王某交给张某100——张某采取各种方式与赵某联系以求得高价出卖厂房.因此100万元的取得过程没有欺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张某取得100万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100万财产不是因欺骗,占有原因是因为行贿,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2.张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王某向赵某行贿,实施的不是撮合行为而是帮助一方的行为。由于张某没有撮合的故意,也没有撮合的行为,有的是教唆王某行贿和帮助王某行贿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3.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张某和王某协商送给赵某100万元,以期3000万元卖出王某的厂房,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即可构成行贿罪。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行贿罪是行为犯,张某经多方努力,虽然没有最终把100万元交给赵某,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4.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

  张某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考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最终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做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本案张某最终把10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发生在被拘留后,是不是通常认为的偿还存在争议,个人认为不应该定性为偿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交给公安机关100万的行为应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对张某从轻处罚。

  综上,以张某主观上企图占有10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已经把100万元交给赵某)拒不退还100万元为分界点,该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王某行贿,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该点之后的行为是企图侵吞100,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侵占的故意。张某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两个独立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考虑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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