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饿了么”商标经营“微店”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4-27 01:28) 点击:62 |
擅自使用“饿了么”商标经营“微店”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饿了么”公司把一家微店告上了法院。这家微店陈列着一堆使用“饿了么”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并宣传:“本店主营饿了么部分物料,为大家方便购买低价物料提供服务……”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邓某和被上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维持一审法院要求邓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7,300元的判决。 【案情回放】 拉扎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打造了“饿了么”平台并注册了“饿了么”等商标。 2017年3月,邓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迅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蓝迅公司使用“饿了么”品牌在相应地区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合作期限1年。该协议还约定蓝迅公司下属骑手需满足规定的着装标准,骑手物资必须从“饿了么”官方途径购买。 但是在购买骑手物资的过程中,邓某认为拉扎斯公司供货太少且太贵,于是他就通过其他渠道购买,由于价格实惠,邓某还推荐给其他城市代理商,久而久之,生意越做越大,其他代理商都来找邓某购买,邓某就开设了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微店。 2018年6月,拉扎斯公司发现该微店销售使用拉扎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拉扎斯公司认为,邓某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且该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 邓某辩称,由于拉扎斯公司并没有提供物资给代理商,既不利于代理商扩大经营,也限制了拉扎斯公司自身规模的发展,而自己的行为满足了代理商的实际需求,也扩大了“饿了么”代理平台的影响力,更促进自己代理注册骑手的扩展,故其行为不仅未对拉扎斯公司造成损失,反而给拉扎斯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都是为了把“饿了么”做得更好。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微店名称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拉扎斯公司“饿了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邓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拉扎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销售的头盔、餐箱等部分商品上使用了与拉扎斯公司生产、销售的骑手装备相同的装潢,其明知上述商品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相应生产者实施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相应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邓某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7,300元。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产法院提出上诉。 邓某上诉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客观需要,对拉扎斯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给拉扎斯公司造成不利影响,还扩大了“饿了么”平台的影响力,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开设的微店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店)”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拉扎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属于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商品,邓某作为该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明知该部分商品系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生产,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拉扎斯公司商标、商品装潢的知名度、邓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邓某的侵权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邓某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编写:上海知产法院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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