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资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发放招用代表企业意志行为?法院:双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 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1-11 04:59) 点击:54 |
员工工资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发放招用代表企业意志行为?法院:双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 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工资是每一个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保障。很多劳动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最终拿到手的有多少钱,但其实工资什么时候发、以什么方式发放都很重要!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逃避法律责任,不通过企业公账发放工资,而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的个人账户发放工资。那么,如果遇到这种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我们能否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通过个人员工工资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发放 招用代表企业意志行为?法院:双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 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账户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小杨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应聘至Y公司,从事家具制作安装工作。他到岗就职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不过,较为特殊的是,公司并未与小杨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他缴纳社保。每月工资发放均是通过陈某的个人微信或是支付宝账号进行,对此陈某的解释是避免交税。
2018年4月23日,小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Y公司支付小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万余元。
Y公司不服裁决,以陈某招用小杨是其个人行为为由将小杨诉至法院。
Y公司认为,小杨入职以后至2018年1月31日,获得的钱款均由陈某个人支付宝账户支出。陈某个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服务于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小杨与案外人陈某存在个人合作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小杨辩称,其通过网上招聘而应聘至公司处,到岗后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陈某招用小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企业代表行为。
上海金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企业利益而根据企业意志实施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Y公司主张陈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第一,陈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备代表人的身份,可以作出代表企业的行为;第二,公司确认陈某从事经营活动,其虽认为陈某在该处从事的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但其未提供陈某与他人存在加工合作业务等个人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故无法证明其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第三,小杨从事家具制作安装工作属于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故陈某的行为亦属企业授权范围之内。
综上,对公司主张陈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陈某招用小杨的行为是企业代表行为。结合小杨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招用、接受陈某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陈某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小杨服从Y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从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据此,上海金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Y公司诉讼请求,要求Y公司支付小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万余元。
如何判定企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代表行为呢?
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用人单位责任,以个人账户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如何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意志实施行为,除了劳资双方主体适格之外,更重要的是看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等,如果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则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编写:上海金山法院 张琳 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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