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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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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11-09 04:43)     点击:2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42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422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起施行。

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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