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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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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受害人界定为交强险第三人的分界点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7-23 11:34)     点击:33

将受害人界定为交强险第三人的分界点

原处于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非本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伤亡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处于车内的人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被保险车辆,即使是与车外物体碰撞伤亡,也应当属于“第三人”。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如果“车上人员”一概不能转化为“车外人员”,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其次,也不能笼统地将甩出车外伤亡人员一概认定为“第三人”。这样会扩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会直接影响到交强险保险费率的计算,从而加重全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担。

  笔者认为,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伤亡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当综合交通发生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受到伤害的过程,以受害人在车外之后与被保险车辆有无第二次接触(碰撞、碾压等)为标准分析认定。

  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三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

  受害人被甩出被保险车辆受到伤害,实际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与车外物体碰撞伤亡;二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伤亡。

  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与车外物体碰撞伤亡,可以视作一次事故中的两个阶段、两次伤害。事故第一阶段,受害人与车辆发生第一次接触(碰撞)受到第一次伤害,此时受害人空间上仍处于车辆内,无疑是属于“本车人员”。事故第二阶段,受害人脱离车辆与车外物体碰撞后受到伤害。有疑问的正是在这一阶段中,受害人被甩出车外与车外物体接触受到伤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从空间上讲,受害人脱离车辆时即处于车外,与车外其他物体接触时受到伤害时,其空间位置自然也是处于车辆之外。但是在这种情形之下,受害人的伤亡是其作为车上人员被抛出而直接导致的后果,而非其脱离车体转化为第三人后又遭受新的外力侵害导致伤亡,仍然属于受害人与车辆同一次接触(碰撞)所产生的后果。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只有一次在车内的接触,受害人的身份应属于“车上人员”。

  第二种情形,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产生接触(碰撞、碾压等)受到伤害的情形之下,交通事故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三次伤害。如前所述,事故的第一、二个阶段,受害人已经在车内与车内部物体接触、被甩出车辆外与车外物体接触,受到两次伤害。之后,进入事故第三个阶段,受害人与本车第二次接触(碰撞、碾压)受到第三次伤害。此时,受害人所处空间位置在本车之外,是其脱离车体转化为第三者后又遭受新的外力侵害,即被保险车辆的第二次接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其身份应当属于“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产生接触(碰撞、碾压等)受到伤害的情形视作两次事故。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是以车辆为作为观察对象。这里所谓车辆“过错”或“意外”,显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心理状态。上述交通事故整个过程中的三个阶段,一般情况下均是由于驾驶人员同一个或者连续的“过错”或者“意外”所致,而且整个过程的三个阶段在是瞬间完成。基于驾驶人员心理状态的同一性和事故过程的瞬时性,将其视作一个事故符合正常人的认知。

  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既然受害者的伤亡是由三次伤害所致,有无必要对最终的伤亡情况与三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并确定交强险只对最后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一是在受害人处于车外后与车辆的接触(碰撞、碾压)的情形下,由于车辆的相对于人体的巨大质量和较快速度综合形成的动能,受害人在车外所受伤害一般要比车内所受伤害严重得多;二是由于事故在瞬间结束,对于受害人的伤亡具体是由哪一次接触所导致,要在实务中进行区分可能性很小;三是不对伤亡情况进行区分,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方利益,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通过深入分析,将交通事故过程与受害人伤亡过程中所处空间位置相结合,以受害人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后与被保险车辆有无第二次接触(碰撞、碾压等)为标准,有利于更明确辨析“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作出更加准确的界定。以此标准衡量事故发生时自行跳车避险伤亡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也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柳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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