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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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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居间行为也可认定贩卖毒品罪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2-20 10:01)     点击:51

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居间行为也可认定贩卖毒品罪

【案情】

  2012724日,吸毒人员赵某欲买冰毒便打电话给同是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吴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让被告人帮忙介绍卖家。被告人即电话联系卖家石某,并将赵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石某。第二天下午,赵某与石某相继来到被告人住处,石某将9.2克冰毒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将0.5克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当场参与吸食毒品。赵某当晚返回清流时,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赵某身上查到其所购买的冰毒,经检验该批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无偿居间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介绍买卖毒品,应适用该条。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无罪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数量的限制,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不够,不能构成此罪。同时被告人居间介绍,并未从中获利,虽然经她联系促成了毒品买卖交易,但其仅具有帮助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但由于其积极参与,为毒品交易顺利完成提供信息渠道、场所等便利,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帮助犯,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在赵某与石某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就将赵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石某,并且帮双方完成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由此可见,被告与石某在交易中,有明确的分工,即石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负责联系卖家赵某,被告人为交易的完成提供便利,是这起贩卖毒品行为的帮助行为。被告人的居间介绍行为,与石某销售毒品的行为密切相关,紧密配合,是本次贩卖毒品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被告人积极联系买家,并提供交易场所,这一些列客观行为表明,被告人已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帮赵某购买毒品,还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行动,而是在帮石某贩卖毒品,即石某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在犯罪意志上,被告人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居间介绍、帮助石某贩卖毒品,足以说明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管理的结果发生。因此,无论从意识上,还是意志上,被告人都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无合法依据,且对毒品有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持有半克毒品,但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居间介绍行为,而且持有半克毒品,明显数量不能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10克。本案中,被告人联系毒品买家和卖家,并提供交易场所的行为,不是代购行为,而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熊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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