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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忠县简介

     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吴远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现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中共忠县县委被为优秀共产党员,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被忠县司法局和忠县律协分会被为优秀律师,二0一五年七月被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被评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代理刑事案件辩护、民事诉讼代理及行政诉讼,为各类公司、企业、个人及政府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服务及各类非诉讼业务。

曾于2012年代理黄XX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代理重庆X担保集团诉重庆X供电公司代位权纠纷,重庆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担保集团要求重庆X供电公司支付4000万元债权;代理陈XX电信网络犯罪无罪辩护一案!2022年代理谢XX网络诈骗成功改判一案!2022年代理浙江省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判处缓期一案!

地址: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2号2楼,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微信号:28033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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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处理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2-02 09:28)     点击:134

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处理

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

  杨某于2006年通过他人介绍到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成品库从事装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7月前,化工公司将空白的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杨某的身份信息交给公司职工陶某,让其填写了杨某自201138日至201238日的劳务合同书,杨某对此并不知情。化工公司的考勤汇总表及临时工工资明细表上均显示杨某的工资仍在原工段发放。20126月,杨某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化工公司与申请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但裁决结果未予支持,杨某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裁判

  X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提供了其在被告化工公司销售处的考勤汇总表、成品库临时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而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6年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自2008年元月1日起或者在此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而确定双方是否应当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原告杨某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一种存在,一般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但却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已被《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认定,它的确认以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为前提,主要表现为:1、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2、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等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本案起诉时,已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6年时间。期间原、被告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持续存在,故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

  其次,原告杨某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第三款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若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定义务而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可视为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6年即到被告公司工作,至起诉时,其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符合《劳动合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合同,因系被告伪造,故不影响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故此,被告化工公司应当与原告杨某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马锐红 孙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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