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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恒勇
吴恒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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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200910725731
  • 资格证号:320920072582
  • 地区:江苏-南京
  • 手机:13951775286
网站公告

一、非诉讼法律事务

1.对企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
.对企业草拟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帮助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3
.为企业草拟和修改经济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4
.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可行性法律分析,提供可行性报告。
5
.根据企业的需要,以企业律师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6
.根据企业的需要,介入各项投资活动,提供有关法律风险分析及策划。

7、据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8
.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9
、信用调查,对公司的合作伙伴、客户进行主体资格、工商登记、法律地位、背景、经营管理现状、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

10.为企业的设立、股权转让、增资减资、招标投标、合并分立、清算注销、资产重组、改制上市等提供法律服务。

二、诉讼法律事务

1.接受企业委托,代理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和解。
2
.接受企业委托,代理民事、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诉讼。
3
.接受企业委托,代理经济、劳动和涉外案件的仲裁。

个人法律顾问服务

个人法律顾问,又称私人律师,主要负责个人的家庭事务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外合伙经营及投资等提供法律风险分析及规避风险的策划。特别是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私人律师可以帮助您处理各类纠纷,依法获得损害赔偿,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服务

1、解答各类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咨询;

2、代理起草经济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3、代理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为公司、个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代理各类诉讼业务,为生产型、服务型实体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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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私收货款的法律效力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7-16 07:15)     点击:332

 案情: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与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供应南京公司路面地砖1000平方米,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以订单为准,货到付款,总货款为人民币50000元。张某为南通公司业务员,代表南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南通公司公章。不久,南通公司依约向南京公司供货,南京公司收货后与张某联系,按其要求将50000元货款汇入张某个人银行卡。后南通公司以没有收到货款,南京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公司给付500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案件争议焦点:张某私自收取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南通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向张某所付款项,其性质不能认定为向南京公司给付货款。同时张某也无权代收货款。

    南京公司代理律师吴恒勇认为,被告南京公司根据张某要求给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理由有:一、张某代收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南通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被告有如下理由相信张某为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人:1、张某是原告工作人员;2、张某又是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代理人;3、被告向张某所付的款项数额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完全相同。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关。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张某要求向其个人给付了50000元。张某既是原告工作人员,又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警示:公司业务人员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的行为,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履行职务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至于业务员究竟有没有将代为收取的货款交回公司,那是公司对员工工作上管理有没有到位的问题。其实公司要避免这方面的问题,只要在今后的合同中约定,“货款不得支付给业务人员,必须付到某某帐户”。这样问题就解决了。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所街51号(文体路与所街交叉口应天智汇产业园内)

    手机:13951775286  QQ:842682979

    邮箱:jswhy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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