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0:18) 点击:316 |
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人民法院支持、监督涉外仲裁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 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前者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后者又赋予人民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利。却是为何?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国家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 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 院的支持。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态度,仲裁庭则难以实施有效的措施。又如,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所以仲裁庭的决定,仅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假如与争议相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控制或持有,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不得不求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监督。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仲裁 要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生存和发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 出现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 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 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规则,作出仲裁裁决,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 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维系着社会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对仲裁不可能不实施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人民法院支持、监督涉外仲裁的措施 鉴于我国涉外仲裁起步较晚,法院对涉外仲裁有关问题的处理尚缺乏经验,为遵守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慎重处理涉外仲裁,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支持涉外仲裁。自从中国参加《纽约公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正确的解释了法律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全国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起到了及时的积极的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 1.《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管辖法院、执行条件和执行申请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要求各级法院严肃执法,认真处理好每一件向法院请 求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释(1997)4号]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并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分类执行仲裁裁决,而是按照仲裁裁决的性质(国内或涉外)来决定裁决的执行事宜。 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法释(1998)15号],这是我国内地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为权威的有关 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共137条,其中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就有4条,即第2条:关于执行依据;第12条:关于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第 20条:关于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证件;第21条:关于申请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文本。 5.《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8号],规定了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收 费办法;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办案期限: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 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执行的,须按规定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建立了有关涉外仲裁事项的事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 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对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方能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了事先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撤销涉外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的,应及时或在通知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上述两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仅对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予以适用,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则不涉及,体现了对涉外仲裁的高度重 视;(2)将实现报告制度侧重于“否定”上,而对于判定有效、承认和执行的则不须报告,体现对涉外仲裁的保护和支持;(3)将最终决定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 院,这在国际上是罕见的,虽有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之嫌,但为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作为一项非常措施,在一定时期内是必要的。 (三)通过个案批复,完善相关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到国外仲裁的,则根据该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或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则以该规 则确定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仲裁,而不仅仅是依中国仲裁法来审查是否有效。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更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而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 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 法院通过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正确地适用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鼓励当事人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 为了保障仲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作出《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 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1998年7月13日,法释(1998)21号]。该批复明确指出,该仲裁员在被当事人指定为案件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 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工作,后虽未被仲裁机构续聘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工 作。合法成立的仲裁庭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的签字有效,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外,为了解决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在仲裁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中明确规定:“在涉 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 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这一条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须经仲裁机构审查后提交人民法院,体现了对仲裁 机构工作的支持和对保全工作的慎重;二是与国内仲裁不一样,无论案件大小,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权一律在中级人民法院,体现了对涉外仲裁案件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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