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及时效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0:16) 点击:285 |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及时效问题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主要有哪些? 外贸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种代理有时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含义相同,有时却不同。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外贸代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类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出口或进口商品,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有一些公司、企业没有进出口权,他们进口或出口商品不能与外商直接签订合同,必须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进行,于是就形成了委托进口或出口关系。 在仲裁有关代理的涉外案件时,当事人的资格依代理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自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结果,全部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合资合作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我们有可能遇到下面的情况;合资公司的股东之间订立合资合同和仲裁协议,合资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合作公司的股东订立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承包合同。按照仲裁协议的原则,上述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与设备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因当事人的不同而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仲裁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能合并审理。 涉外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 我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仲裁时效。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136条第3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具体到每个仲裁案件的时效,仲裁庭将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确定。参照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可以延长、中止和中断。 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仲裁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可以延长;在仲裁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仲裁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此外,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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