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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国土部门起诉要求归还土地,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贯赢律师事务所谈行政诉讼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03-17 16:41)    点击:51

案件介绍:

2012年,被上诉人(原审)某镇行政机关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镇行政机关将该乡400亩土地承包给王某耕种,承包期28年。2012年起,某县行政机关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某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界限调查、签订了集体所有权协议书、征求了对集体所有权确权的意见、发布了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对某村集体土地权属依法进行了确认。2013年,某县行政机关根据地理地籍图给某村颁布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涉案土地在集体土地确权范围外,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被告王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荒地,某镇行政机关不是县级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亦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也没有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故要求王某返还位于某镇400亩土地。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返还土地。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法院并提交证据,获二审法院支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据此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系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要求王某返还400亩国有土地,具有行使其自身管理职权的性质,其与王某之间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上诉人王某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2)新*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退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本院向王某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贯赢律师分析

当事人王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镇行政机关签署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X.XX~2039.XX.XX,承包土地为400亩。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返还承包的400亩土地。律师认为,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可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权利基础是行政法律规定,其所行使的权力是行政管理职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并非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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