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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天价”抚养费约定是否有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11:08)    点击:1039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天价”抚养费约定是否有效

  2006年,陆某与已婚的唐某认识发生婚外情,2007年4月份,陆某已知唐某系已婚。2008年2月10日陆某生下一男婴,取名陆晨。唐某系陆晨生父。陆晨一直由陆某抚养,2010年5月6日,陆某与唐某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唐某支付陆晨2010年至2031年的抚养费,其中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为每年10万元,2013年5月6日至至2031年为每年24万元;由唐某一次性出资购置房屋一套,以陆某名义购置,产权归陆某所有,购房费用由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陆晨将其生父唐某诉上法庭,主张唐某根据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

  委托人唐某来所咨询时,对于自己的这段婚外情后悔不已,并称抚养协议也是在陆某的胁迫之下所签,陆某以告知唐某家人相要挟,无奈唐某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不得已签署了该协议。之所以未予以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投资项目失败,无力履行。想咨询从法律的角度是否应当履行。

  代理人详细询问了他和妻子是否有关婚内财产协议。唐某称双方未签订过任何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代理人从法律上分析了案件的两个关键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收入及购置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与陆某所签署的协议明显侵害了唐某妻子的利益,并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二、对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显然过高。

  庭审中,被告对孩子系其非婚生孩子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并且该协议系在陆某的胁迫下签署。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陆晨虽系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坚持主张被告履行该协议。

  最终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外性关系应受道德谴责。涉案协议,部分款项虽约定以抚养费的名义支付,但约定的金额远远超过抚养子女所需的合理数额,约定购买的房屋更是直接以陆某为受赠人;被告虽无证据证实系受胁迫所签,但被告单独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损害被告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利益,亦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经济收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支持每月2000元,自孩子出生时支付。

  案件胜诉,委托人非常满意。并称家人已经知道其过往,愿意原谅委托人的过错。并表示支持给付抚养费,孩子是无辜的。

  办案体会

  并非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就必然有效,首先,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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